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翁建祥
劉俐慈
翁慧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建宏律師
吳恩篤律師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四七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翁慧婷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 2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其等於民國94年8 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233,767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惟被告卻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 457號被告與原告翁慧婷間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民國 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 卷一第67頁反面),復於10 1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 年12 月4日分別以言詞、書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聲 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6 、32、155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 有同一性,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6 頁反面),揆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 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固可資參照。然上開裁判係針對「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管轄性質為論述,與本案原告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相 同。以文義解釋觀之,比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並無僅得向「執行
法院」提起之限制明文;以目的解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係針對與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執行名義則無與確定判決有同 之一效力,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執行名 義所載之實體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存否尚未經過判斷,尚須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調查判定,則民事訴訟法就各 種實體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分定不同管轄規定之立法理由與目 的(如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等),在法院審理「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類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均仍存在,解釋上應 無排除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法院之理。經查:本件被告之住 所設在桃園縣(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亦在桃園縣(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3條均有管轄權,況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作成之 100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本院實為較易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法院,若將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部分移送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獨就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將使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之兩 訴訟割裂分屬兩法院審理,顯不利紛爭解決一次性,徒增當 事人之勞費,並有裁判歧異之風險,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建祥於94年8 月20日邀同原告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之同時,由原告三人 共同簽發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翁建祥於 寄行期間對被告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之用。然系爭本票所載之 金額係被告於100 年7 月自行填寫,本屬空白授權票據而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原告自均不負票據責任,且兩造就系 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亦得主張原因關係以為抗辯 。
㈡再者,系爭靠行契約係屬僱傭契約,則其上所載之保證即應 屬人事保證,故原告劉俐慈、翁慧婷縱有保證責任,亦應以 被告對於原告翁建祥不能依照他項方法受償者為限,負其責 任,且其範圍僅及於原告翁建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應及於其他任何借貸、代墊款、或其他非屬損害賠償之 之債,系爭契約第9 條亦有明文約定。
㈢原告翁建祥於靠行期間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債務, 且原告翁建祥於靠行期間之收入共計15,546,772元,卡車收 入270 萬元,扣除被告可用以抵銷之代墊費用共計15,630,0
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非但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 尚可向被告請求2,616,741 元。詎被告竟逕自在系爭本票上 填入2,233,767 元之高額數字,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 告旋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45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翁慧婷之財產強制執行,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於94年8 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自 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45 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翁慧 婷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翁建祥邀同原告劉俐慈、翁慧婷於94年8 月20日以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約 定其等應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為擔保原告翁建祥於 靠行期間之行費及墊款等一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費用。而 原告翁建祥就靠行所應支付之行費、墊款、借支等費用均不 定期與被告之會計人員對帳,且兩造於靠行時即約定利息每 月2 分、被告收取之送貨均先扣除1 成發票稅後始入帳等, ,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就每月扣款基金之用途,有92年8 月 1 日聲明書、94年10月1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憑,詎原告於 100 年7 月間即未清償上開費用,共積欠被告2,233,767 元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則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翁建祥與被告間為靠行關係,業如上 述,則原告翁建祥以被告名義對外承攬運貨,即應自行負擔 稅金,且運費未實際入原告翁建祥帳戶前,被告即與原告翁 建祥結帳,是原告翁建祥自應給付利息,此均為原告翁建祥 於靠行前與被告約定之事實,且被告之其他靠行司機亦均遵 守此一約定,則原告臨訟辯稱係被告惡意苛扣等語,顯違誠 信而非可採。
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 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司法院82廳民四字第
7448號函、最高法院82年3 月30日第1 次民事庭決議亦持相 相同見解即發票人得將票面金額授權他人填載,完成發票行 為使成為有效票據,故原告稱系爭本票無效云云,與前揭判 例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符,自無足採。至原告所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不符,業經最高法院前揭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不 採為判例,是原告主張顯與法不合,而無足取。 ㈢原告翁建祥於100 年5 月14日委託被告出售貨車,而該買賣 價金為1,800,000 元。又被告所提之油費支出表係綜合答證 十八、十九之油費單據為憑,核其金額並無重複,且總計為 7,027,882 元,然被告於帳上僅記載7,006,979 元向原告請 求,自無不法,再者,答證九與答證十八之油費單據重複乙 情,係因被告當時僅找出此些單據,嗣被告整理後業已照時 序重複排列複印,是雖重複提出,然僅計算1 次,並無重複 計算。再者,各靠行司機之收入即係運費收入扣除被告代墊 之款項後,尚有餘額則轉交撥付各司機,並無領取固定薪資 之問題,是證人曾憲銘與原告翁建祥均為靠行司機,與自營 營運業者無異,而非被告所僱之員工,且曾憲銘與訴外人即 被告之關係企業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亦因相同事件涉訟 ,則曾憲銘於本案所為之證述顯有不實。另被告於扣除代墊 付之款項,將餘額撥付匯款予各靠行司機後,並於收支表記 載項目為匯款,即為靠行司機之收入,然原告翁建祥及曾憲 銘之收支表記載項目為匯款之數額均為借支之整數,惟每月 運費收入及代墊支付數額不同,兩相扣減後之餘額自為有異 ,且由收支表之記載亦知運費收入尚不足清償墊款,則被告 豈可能再有餘額支付被告翁建祥,故由收支表所載內容觀之 ,原告翁建祥當係向被告借貸之意,若領現金即載借支並簽 名;若係轉帳即載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17 、118 、132 、134 頁 參照):
㈠原告翁建祥於94年8 月20日邀同原告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簽約之同時,由原告三 人共同簽發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在系爭本票上填入2,233,767 元之金額 ,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 3547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旋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457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翁慧婷之財產強制執行,今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答證四帳冊中如附表「不爭執」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項目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 頁反面至第 7頁):
㈠原告翁建祥、原告劉俐慈、原告翁慧婷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分別為何?原告劉俐慈、原告翁慧婷係擔保對原告 翁建祥於靠行被告期間對被告所負所有債務,抑或僅係人事 保證契約?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
1.空白授權票據依票據法是否為有效之票據? 2.原告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授權被告於事後補充填載? 如有,其授權之範圍為何?
3.被告所填載之金額是否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 ㈢兩造間是否曾有利息之約定?
1.兩造間是否曾有「月息2%」之約定?
2.上開「月息2 %」之⑴適用費用項目⑵計算方式⑶給付方式 分別為何?
3.被告計算利息之方式及金額是否正確?係以單利或複利計算 ?
4.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所提之答證四帳冊中「卡車收入金額」、「油費」、「 支給」、「利息」、「代繳罰款」、「代繳通行費」、「扣 款基金」、「其他支付類別」支出之金額記載是否正確?被 告所提答證十二中運費、借支、車貸之計算金額與方式是否 正確?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支」款項?
㈤原告是否已將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已清償之金額為若 干?抵充順序如何?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五、原告翁建祥、原告劉俐慈、原告翁慧婷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分別為何?
㈠經查:原告翁建祥於94年8 月20日邀同原告劉俐慈、翁慧婷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簽約之同時,由 原告三人共同簽發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載明:「乙方(即原告翁建祥)應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授 權書與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作為擔保其於寄行期間對甲 方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並 已不爭執系爭契約與本票、授權書間之關聯性(見本院卷四 第117 頁)。堪認原告翁建祥、原告劉俐慈、原告翁慧婷三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系爭契約。
㈡至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定性,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 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 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將來出售時, 自亦係由靠行公司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 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 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 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兩造間實際上係存有信託、僱傭 等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實係上開法律關係之聯立契約,即俗 稱之「靠行」關係。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 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 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 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故實務上肯認 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與之共負民法第188 條、民法第224 條之賠償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合先敘明。
六、空白授權票據依票據法是否為有效之票據?系爭本票是否為 空白授權票據?
㈠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 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 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 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 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 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 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 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 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 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不容混淆。是如甲自行決定 效果意思,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交付乙,授權乙於其應付 款而未付時,依事先合意代填固定金額,例如每月應付之一 定數額靠行費,則甲不過以乙為其填寫金額之機關,完成發 票行為。甲如對於未來不確定債務,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 交付乙,授權乙於其債務發生時,代填金額,例如甲車肇事 致人死傷,應對第三人為賠償,因其含有精神慰藉金等項, 並無一定之賠償標準,則乙之填寫金額,顯非為甲所使用之
機關,而係自行決定其效果意思(司法院82年7 月09日(82 )廳民四字第07448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409-41 8 頁參照)。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 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 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 96號判例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票據上所有應 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執票人 乙填載本票金額,若係基於發票人甲之授權,該項填載自屬 有效。
㈡經查: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9 條及授權書之記載,系爭本票 顯係原告對於未來不確定債務,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交付 被告,授權被告於其債務發生時,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填 金額,並非原告以被告為其填寫固定金額之機關,是與最高 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示情形 不同,是系爭本票自屬空白授權票據無訛,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6頁)。
七、原告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授權被告於事後補充填載之範圍為 何?原告劉俐慈、原告翁慧婷係擔保對原告翁建祥於靠行被 告期間對被告所負所有債務,抑或僅係人事保證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 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 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 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 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又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原因關係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既據認定 如前(詳上述五、㈠),是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授權範圍之解 釋,自不得逾越系爭契約,合先敘明。依系爭契約第9 條載 明:「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授權書與本票予甲方,作為 擔保其於寄行期間對甲方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之用」(見 本院卷一第27頁),既已特別標明授權範圍限縮特定為「損 害賠償」,而非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或「所有債務」 ,解釋上授權範圍應僅限於靠行期間因可歸責於原告翁建祥 之事由,致被告須負民法第188 條、民法第224 條之「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劉俐慈、翁慧婷依民法第756 條之1 於 原告翁建祥於靠行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時,始有適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言明翁建祥「…有積欠稅、保 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 第12條約明「…任何一方有違反本約各條款,而造成損害時 ,受損一方得向他方提出損害賠償…」參諸第9 條約定授權 書及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其範圍探求當事人真意即屬 被告違約時應為之給付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然查 被告上開解釋契約之方法,顯然僅截取系爭契約中一二語, 未綜觀契約條款及全文內容,實則系爭契約第10條之全文為 :「本約車應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或有積欠稅 、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 (分期款二期未繳時,視為全部到期論之),甲方有權收回 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27頁),顯然是分列於系爭契約第9 條之外,就 以靠行車輛為擔保品之約定,並約定二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法律效果,並非就第9 條所列之「損害賠償」範圍加以 定義。且依上開二期未繳款,被告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之 記載,亦足證第10條所列之「貸款、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 務」,應是以車輛而非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被告亦自承: 原告翁建祥為靠行司機,收取之運費由被告代收,扣除靠行 費、油錢等費用後,即為原告翁建祥之所得(見本院卷四第 140 頁),益徵上開靠行費、油錢等費用,是由原告翁建祥 行車營業之收入予以抵付並以靠行車輛為擔保,而並非由系 爭本票予以擔保。又系爭契約第12條之全文為:「本約係雙 方同意而立,爾後雙方不得更互為他項請求,任何一方有違 反本約各條款,而造成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得向他方提出損 害賠償之訴,違約之一方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追訴權」(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僅係保留法律追訴權之宣示性約定 ,及約定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亦非就第9 條所列之
「損害賠償」範圍加以定義。被告所辯顯係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違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意旨,洵無足採。因靠行車輛於靠行期間仍屬被告名義 ,故一旦因該車發生行車事故,被告除受有車輛之損失外, 尚有因其為僱用人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詳上五、㈡所述) ,實乃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原告翁建祥駕駛 靠行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擔保,而非就已知之車 款、利息、代墊款、各項稅捐等債權供擔保。因此,兩造就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實係擔保原告翁建祥駕駛靠行 車輛致被告受有損害或應負賠償責任時之債權債務關係,方 屬合理,是被告稱系爭本票尚擔保如答證四帳冊中所列車輛 維修費、車貸、油料費、利息、借支、汽車燃料稅、汽車牌 照稅、汽車保險費、代繳罰款、ETC 通行費、扣款基金、環 境收現、靠行費、驗車等規費、手續費、制服費、衛星電信 費、GPS 、其他支出等費用,要非有據。而遍查被告所提答 證四帳冊內所載,全無任何「損害賠償」之債,被告亦無主 張或證明原告翁建祥於靠行期間駕駛車輛有何致被告受有損 害或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被告逕將答證四帳冊所列2,233, 767 元之金額填入系爭本票,顯已逾越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亦得主張被告 逾越原因關係之授權範圍以為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院100 年 度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25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翁慧婷財產強制執行 ,而該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翁慧婷就該執行名義自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系爭本票金額之填載既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 自無從令原告負票據責任,當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翁慧婷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是原 告請求判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457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翁慧婷強制 執行,可達到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核屬有據。至於
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 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宣告執行程序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
│雙方對帳總計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項 目│ 收 入 │ 支 出 │ 原告不爭執 │ 備註一 │ 備註二 │
│號│ │ │ │ │ │ │
├─┼───┼──────┼──────┼──────┼─────┼─────┤
│1│運費收│15,494,613元│ 18,464元│ 18,464元│原告於理由│不爭執 │
│ │入 │ │ │ │㈢狀不爭執├─────┤
│ │ │ │ │ │ │此部分已先│
│ │ │ │ │ │ │遭被告扣除│
│ │ │ │ │ │ │10% 發票稅│
├─┼───┼──────┼──────┼──────┼─────┼─────┤
│2│其他收│ 39,959元│ │ │原告於理由│不爭執 │
│ │入 │ │ │ │㈢狀不爭執│ │
├─┼───┼──────┼──────┼──────┼─────┼─────┤
│3│車輛維│ 12,200元│ 1,321,644元│ 1,321,644元│原告於理由│不爭執 │
│ │修費 │ │ │ │㈢狀不爭執│ │
│ │ │ │ │ │1,246,244 │ │
│ │ │ │ │ │元,另就63│ │
│ │ │ │ │ │,200元於答│ │
│ │ │ │ │ │證11亦不爭│ │
│ │ │ │ │ │執 │ │
├─┼───┼──────┼──────┼──────┼─────┼─────┤
│4│車貸(│ │ 3,227,040元│ 3,227,040元│原告不爭執│不爭執 │
│ │36期×│ │ │ │3,227,040 │ │
│ │89,640│ │ │ │元 │ │
│ │元) │ │ │ │ │ │
├─┼───┼──────┼──────┼──────┼─────┼─────┤
│5│油料費│ │ 7,006,979元│ 6,528,760元│答辯㈤狀中│爭執,單據│
│ │ │ │ │ │說明 │尚未提供齊│
│ │ │ │ │ │ │全 │
│ │ │ │ │ │ ├─────┤
│ │ │ │ │ │ │⒈單據允認│
│ │ │ │ │ │ │ 6,528,76│
│ │ │ │ │ │ │ 0 元 │
│ │ │ │ │ │ │⒉仍差異47│
│ │ │ │ │ │ │ 8,219 元│
├─┼───┼──────┼──────┼──────┼─────┼─────┤
│6│利息支│ │ 3,158,043元│ │答證12、就│爭執 │
│ │出 │ │ │ │原告爭執於│ │
│ │ │ │ │ │答辯㈤狀中│ │
│ │ │ │ │ │說明 │ │
├─┼───┼──────┼──────┼──────┼─────┼─────┤
│7│匯款 │ │ 3,204,000元│ 3,204,000元│原告不爭執│爭執 │
│ │ │ │ │ │金額記載,├─────┤
│ │ │ │ │ │但爭執匯款│僅5 處有親│
│ │ │ │ │ │非借貸 │簽處(共32│
│ │ │ │ │ │ │萬元) │
├─┼───┼──────┼──────┼──────┤ │ │
│8│匯費(│ │ 1,950元│ 1,950元│ │ │
│ │65次×│ │ │ │ │ │
│ │30元)│ │ │ │ │ │
├─┼───┼──────┼──────┼──────┼─────┼─────┤
│9│汽燃費│ │ 306,397元│ 306,397元│原告於理由│不爭執 │
│ │+牌照│ │ │ │㈢狀不爭執│ │
│ │稅 │ │ │ │ │ │
├─┼───┼──────┼──────┼──────┼─────┼─────┤
│1│保險費│ │ 431,721元│ 431,721元│原告於理由│不爭執 │
│0│ │ │ │ │㈡狀不爭執│ │
├─┼───┼──────┼──────┼──────┼─────┼─────┤
│1│代繳罰│ │ 178,767元│ 24,241元│ │爭執,資料│
│1│款 │ │ │ │ │尚未提供齊│
│ │ │ │ │ │ │全 │
│ │ │ │ │ │ ├─────┤
│ │ │ │ │ │ │⒈單據允認│
│ │ │ │ │ │ │ 24,241元│
│ │ │ │ │ │ │⒉仍差異15│
│ │ │ │ │ │ │ 4,526 元│
│ │ │ │ │ │ │⒊另罰則29│
│ │ │ │ │ │ │ 開頭為超│
│ │ │ │ │ │ │ 載,共計│
│ │ │ │ │ │ │ 151,210 │
│ │ │ │ │ │ │ 元,應由│
│ │ │ │ │ │ │ 被告負擔│
├─┼───┼──────┼──────┼──────┼─────┼─────┤
│1│ETC 通│ │ 318,925元│ 261,205元│ │爭執 │
│2│行費 │ │ │ │ ├─────┤
│ │ │ │ │ │ │⒈261,205 │
│ │ │ │ │ │ │ 元 │
│ │ │ │ │ │ │⒉但超收部│
│ │ │ │ │ │ │ 分57,720│
│ │ │ │ │ │ │ 元仍有爭│
│ │ │ │ │ │ │ 執 │
├─┼───┼──────┼──────┼──────┼─────┼─────┤
│1│96.03-│ │ 102,000元│ │被告提出答│爭執 │
│3│100.03│ │ │ │證1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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