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89年度,312號
PDEV,89,斗簡,312,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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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海豐農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塗雪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仁
右當事人間聲請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九0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搬運車貳輛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吳勝利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為由,聲請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九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三一八巷二十八號海豐農機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海豐農機公司),查封原告所有之搬運車二輛,因該搬運車係原 告所有,被告聲請本院查封,顯係錯誤,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查封時,債務人吳勝利並未主 張系爭物品係他人所有,且吳勝利海豐工業社之負責人,與原告同址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查封搬運車二輛,且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前揭搬運車為其所有,被告聲請本院查封,顯屬錯誤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吳勝利海豐工業社之負責人,與原告同址,查封 時,吳勝利也未表明車子是原告所有置辯,惟查,查封當時吳勝利即表明搬運車 為第三人所有,且搬運車前方並噴有「海豐」二字,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之 查封筆錄屬實,又吳勝利縱曾為海豐工業社之負責人,惟工業社為獨資之組織, 與原告之公司組織不同,且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囑彰化縣政府提供海豐工業社之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覆稱:無該社營利登記資料,但同址設有「海豐農機企業有 限公司」,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二二九六九二號函及函附 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可知,海豐工業社應係原告公司之前身,然工業 社之財產即為其負責人之財產,公司之財產則獨立於負責人及股東財產之外,被 告以吳勝利海豐工業社之負責人,且與原告公司同址,主張前揭查封之搬運車 為吳勝利所有,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前揭搬運車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三、前揭搬運車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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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豐農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