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0號
TYDM,102,訴,370,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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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榮
      阮秋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壹個、警報器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壹個、警報器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1 樓「上柔養身館 」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上柔養身館」之現場負責人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提供養身館內包廂供所聘僱之服務小姐丙○○ 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由按摩小 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則為每60分 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90分鐘收取1,500 元。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適有喬裝為男客之義 警甲○○前往「上柔養身館」消費,乙○○接待後即引介丙 ○○進入上揭養身館5 號包廂提供按摩,丙○○於過程中將 半套性服務之消費模式告知甲○○,並詢問甲○○是否有意 接受半套性服務,甲○○佯裝同意後,丙○○隨即將甲○○ 所著褲子褪至膝蓋處,隨即遭甲○○表明身份並會同店外埋 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電動門遙控器與警報器遙控器各1 個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前揭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擔任「上柔養身館」之負責人,被告 乙○○則坦承在「上柔養身館」擔任按摩小姐,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舉,被告丁○○ 辯稱:伊當日晚間才知道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伊沒有 同意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 不曉得丙○○幫客人做半套性服務,店裡面有規定不可以做 性服務,而且伊也只是在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因為甲○○入 店時,店內適無櫃臺人員,所以才引介甲○○入包廂,並通 知丙○○為甲○○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為「上柔養身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 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52分許,介紹「上柔養身館」之 服務小姐丙○○前往5 號包廂內為喬裝成消費男客之義警甲 ○○提供按摩服務,嗣丙○○於包廂內向甲○○表示可提供 半套性服務,內容為由服務小姐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 直至射精,價格計算上每60分鐘收取1,000 元,每90分鐘收 取1,500 元,甲○○佯稱同意後,丙○○旋於包廂內將甲○ ○所著褲子褪至膝蓋處,隨即遭甲○○表明身份並會同店外 埋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電動門遙控器與警報器遙控器各一 個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1 年5 月開 始擔任「上柔養身館」負責人云云,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伊看到客人來,就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為90分鐘



1,000 元,然後伊就帶客人去5 號包廂,然後叫在休息室內 的丙○○去包廂幫客人服務云云(見偵卷,第8 頁、第82至 8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8 月 8 日下午1 時許,伊在服務小姐休息室內,被告乙○○就叫 伊到5 號包廂服務客人,然後伊向客人表示提供半套打手槍 性服務60分鐘要價1,000 元,90分鐘要價1,500 元,客人應 允之後,伊就脫去客人內褲至膝蓋處,正準備以手上下套弄 撫摸生殖器時,喬裝客人之員警立刻表明身份,所以沒有完 成半套性服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證人即喬裝 男客之義警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8 月8 日喬 裝成客人前往「上柔養身館」消費,櫃臺小姐即被告乙○○ 帶伊進去包廂,然後有一名外籍女子進入包廂,一開始先作 按摩,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按摩的外籍女子就問伊要不要做 半套性服務,伊有先表示同意,按摩女子就準備把伊的褲子 脫下,當時伊的褲子是養身館提供的褲子,一拉就可以脫下 來,接著伊便表明身份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當日伊前往「上柔養身館」後,有人用遙控方 式將玻璃大門打開,伊進入大門後就走到櫃臺,被告乙○○ 就從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的咖啡色幛幕後面走廊走出並站在 櫃臺前,然後被告乙○○就帶伊去走廊右手邊的第一間包廂 ,進入包廂後沒有多久,丙○○就進入包廂幫伊做按摩,丙 ○○從伊肩部上方往下按摩至腰部,過程中有稍微碰到伊的 性器官,丙○○就問要不要做半套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 ,第18頁正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證人丙○○所欲提供之半 套性服務,依其所述內容,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射 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 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 訛。此外,關於「上柔養身館」內半套性服務之收費方式,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店內的按摩價錢是 1 小時1,000 元,90分鐘1,500 元,丙○○表示如果做半套 的話,60分鐘是1,500 元,伊所說的收費方式與員警職務報 告所載內容不同,因為伊印象中正常按摩是1 小時1,000 元 ,半套就是1 小時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訴



字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店內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1,000 元,小姐拿600 元,店 家拿400 元云云,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全身指油壓服務90分鐘,由店家向客人收取1,000 元,店方 抽400 元,伊實得6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45頁、 第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互核被告乙○○ 與證人丙○○之供述內容,渠二人對於「上柔養身館」之正 常按摩收費為90分鐘收取1,000 元乙節,尚屬一致,且觀諸 「上柔養身館」之前身即「豪晴時尚養身館」對正常按摩之 收費方式亦為90分鐘收取1,000 元,苟按摩兼有提供半套性 服務,另由客人支付500 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第7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徵「上柔養身館」 對於非含有半套性服務之正常按摩確係以90分鐘收費1,000 元之方式計價,若小姐另行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則需加收 500 元。況審酌證人甲○○僅一次配合警方前往「上柔養身 館」查緝,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 89頁),則其對於消費方式有所誤認或記憶不清尚無違常理 ,循此而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半套性服務價 格計算上每60分鐘收取1,000 元,每90分鐘收取1,500 元乙 節,應屬可採,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1頁),「上柔養身館」 內各包廂並無裝設可上鎖之門扇,各包廂僅有以懸掛布簾之 方式與走廊相隔,堪認「上柔養身館」之包廂係屬半開放式 空間,任何人均可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 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 相撫摸對方之舉,而證人丙○○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 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當有知悉,若非得到擔任負責人之被 告丁○○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 地主動向證人甲○○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 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此外,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警報蜂鳴器之紅色遙控器是在警方臨檢 之時,用來通知店內小姐所用云云(見偵卷,第8 頁),而 「上柔養身館」牆壁上有裝設警報蜂鳴器,有現場照片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4頁),足徵店內蜂鳴器之用途確係店家 在遇有警察臨檢之際,通知店內服務小姐無訛。矧以養身館 或按摩店本在單純提供客人按摩,使來店消費客人達到抒壓 之目的,苟係正派經營而未事涉妨害風化等不法之舉,縱使 遇有警方安排勤務臨檢,店家何須特別通知店內服務小姐, 顯然店家係避免在店內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服務小姐遭警查獲



,由此益明證人丙○○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同 意。再參以證人丙○○係越南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乙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 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證人丙○○在我國謀生 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 證人丙○○未得雇主即被告丁○○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 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 行為應為被告丁○○所容任、默許,其有提供場所供證人丙 ○○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丁○○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
㈣證人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沒有與其他客人從事 半套性服務,老闆有告訴伊不可以做半套,如果做了會被趕 走,一開始應徵的時候櫃臺人員有講等語(見偵卷,第81頁 ),然其既受雇於「上柔養身館」擔任服務小姐,與被告等 人具共同利益關係,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 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 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店內人 員斷無據實告知之可能,足認其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 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丁○○之動機,其證述應無可採。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101 年5 月中旬開始在店內任職,但是在負責人變更 之前,伊就已經在同一地址的按摩館工作,伊起初是向阮惠 玲應徵云云(見偵卷,第82至83頁),另參以「上柔養身館 」之前身「豪晴時尚養身館」於101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27 分遭警方臨檢之際,被告乙○○亦有在場,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65頁),堪認被告乙○○至遲於101 年3 月9 日即已在 「上柔養身館」之前身「豪晴時尚養身館」任職。佐以「豪 晴時尚養身館」於101 年3 月1 日及3 月9 日分別因店內有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遭警方查獲,警方查



獲當時擔任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之案外人阮惠玲、曾麗 珠而因遭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第7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判決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 至54頁),則當時已任職之被告乙○○對於店內有媒介、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情形,實難諉稱不知。 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天櫃臺小姐還沒來 ,所以由伊帶小姐進入包廂,而且伊排在丙○○的後面,故 先由丙○○進入包廂服務云云(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每日的上班時間是下午5 時至凌晨5 時,養 身館於101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52分警方臨檢之時,伊恰巧 帶東西給朋友,有客人來店裡,店內小姐就叫伊開門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互核以觀,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因丙○○排序在先,方會引介丙○○進入包廂服務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恰巧在店內,方會前去開門云云, 審酌證人甲○○前往「上柔養身館」之時間並非被告乙○○ 之上班時間,被告乙○○斷無可能於該段時間與其餘按摩小 姐排班輪序,並由其帶領排序在先之丙○○進入包廂提供服 務,足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指因排序在丙○○後面,所 以負責接待客人云云,核屬無據。循此而論,若被告乙○○ 當時單純因帶東西訪友而在店內,徵之其又非櫃臺人員或店 內負責人,且非值其上班時段,在遇有客人來店消費之際, 亦應由負責提供按摩之丙○○自行接待並直接帶領客人進入 包廂才是,被告乙○○何須主動前往櫃臺接待並說明消費方 式。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店內櫃臺人員工 作時間從下午5 時至凌晨5 時,沒有換班,當時警方查獲的 時候,櫃臺人員還沒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 23頁),然徵諸常理,櫃臺人員負責接待來店客人,或處理 店內其餘庶務,核屬不可或缺之人,「上柔養身館」於每日 下午5 時迄凌晨5 時之營業時間既有聘僱櫃臺人員,何以在 下午5 時前之營業時間未聘僱櫃臺人員,被告乙○○之供述 內容顯有違常情,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叫丙○ ○去包廂替客人服務後,約隔50分鐘左右,外面就有警察進 入店內,同時伊聽到在包廂內的丙○○喊叫伊名字云云(見 偵卷,第8 頁),足徵丙○○遭查獲時,確曾呼喊被告乙○ ○,其目的顯係央請被告乙○○前往包廂處理,苟被告乙○ ○僅單純幫忙接待、帶領客人之按摩小姐,未具備現場負責 人之身分,豈會居間處理員警臨檢事宜,則被告乙○○為「 上柔養身館」之現場負責人,可堪認定。基此,身為現場負 責人之被告乙○○,對於養身館之實際運作情形自難諉稱不



知,且「上柔養身館」曾有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 情,丙○○又徵得被告丁○○容許在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 業如上述,被告乙○○對於丙○○徵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丁 ○○之默許而得在養身館內從事猥褻行為,顯可事先知悉、 掌握,其猶引介丙○○替甲○○服務,使丙○○得以在養身 館之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另被告丁○○藉由被告乙○○ 之引介,達成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目的,被告二 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㈥衡情,丙○○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定能藉此招攬醉 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丁○○ 身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 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二人有藉由丙○○之 猥褻行為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 可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辯解均無可採 ,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佯裝同意證人丙○○ 提供半套性服務後,證人丙○○隨即因證人甲○○表明員警 身份而未完成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然承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丁○○、乙○○於前揭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既已容 留證人丙○○為喬裝客人之員警甲○○提供猥褻服務,並欲 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營利,渠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丁○○、乙○○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 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女子之 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欠佳,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併審酌被告丁○○為負責人而乙○○則受雇於丁○○之不同 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門遙控 器與警報器遙控器各1 個,係屬被告丁○○所有,而按該等 物品之性質,係「上柔養身館」用以防止員警上門查緝其經 營色情之用,故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半套性服務60分 鐘收費1,000 元、90分鐘收費1,500 元之代價,媒介店內按 摩小姐丙○○替不特定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於101 年8 月 8 日下午1 時許,被告乙○○接待喬裝為客人之義警甲○○ ,並引導其進入「上柔養身館」之5 號包廂內,被告乙○○ 即媒介丙○○進入包廂提供服務,丙○○在按摩期間旋向甲 ○○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因認被告丁○○、乙○○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後,有一名櫃臺 小姐即被告乙○○帶伊進去包廂,該名櫃臺小姐只有介紹價 錢,並沒有說店內服務內容,櫃臺小姐也沒有說店內有提供 半套性服務。伊進入包廂後,就有一位外籍女子進來幫伊按 摩,到一半的時候,外籍女子便問要不要做半套性服務。等 語(見偵卷,第88頁、第90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伊只介紹客人進去按摩90分鐘1,000 元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45頁),顯然被告乙○○並未將店內提供半套性服 務乙事告知證人甲○○,而被告丁○○於警方查獲之際亦未 在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丁○○、乙○○客 觀上並無居間介紹甲○○與丙○○為猥褻行為之舉,核與法



條所稱「媒介」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有圖 利媒介丙○○與甲○○為猥褻行為一情,應屬無據,然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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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