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碼牌伍個、帳冊壹張及潤膚液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號「三悅美容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丙○○於民國 101 年3 月間某日經乙○○面試錄用後,即擔任該店現場負 責人,乙○○並僱用成年女子阮秀蘭、阮紅菊、羅梅枝、陳 美幸、黃錦秀等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 ,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消費,即由按摩小姐主動向男客 詢問是否有意願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 精),消費方式為按摩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若額外提供半套性服務,則須另 行加價500 元,所收取之按摩費用(不含半套性服務之費用 )由按摩小姐與店家按六四比例分帳,乙○○及丙○○即恃 此招徠男客牟利。於101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男客 甲○○至上址消費,乙○○與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 ○向甲○○介紹按摩之消費方式,經甲○○應允並挑選6 號 小姐阮秀蘭為其服務後,即由丙○○引領甲○○至該店2 號 包廂,並安排阮秀蘭至該包廂服務,阮秀蘭在該包廂內為甲 ○○按摩,見時機成熟,即向甲○○表示可以另行加價500 元之方式提供半套性服務,甲○○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 43 分 許,阮秀蘭撫摸甲○○生殖器從事半套性服務時,適 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掃蕩取締涉嫌妨害風化 場所」臨檢勤務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之號碼牌5 個、帳冊1 張及潤膚液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訴卷第16頁背面、第48 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受乙○○僱用擔任三悅美容護膚坊 現場負責人並於案發當日媒介男客甲○○由阮秀蘭為其服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乙○○有規定不 能從事性交易,所以伊不知道小姐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店 內小姐應該沒有為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伊有問小姐,小姐 說沒有,且乙○○有規定伊每隔10幾分鐘就要到包廂去巡1 遍,店內每個包廂都有玻璃窗戶可以從外面看進去包廂云云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訴卷第14頁背面至第 15頁),惟查:
㈠乙○○為三悅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於101 年 3 月間某日經乙○○面試錄用後即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乙 ○○另僱用成年女子阮秀蘭、阮紅菊、羅梅枝、陳美幸、黃 錦秀等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收費方 式為每70分鐘收費999 元,由按摩小姐與店家按六四比例分 帳,甲○○於101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該店消費, 被告向甲○○介紹消費方式,經甲○○應允並挑選6 號小姐 阮秀蘭為其服務後,由丙○○引領至該店2 號包廂,嗣於同
日晚上10時43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掃蕩 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臨檢勤務至上址臨檢,當時阮秀蘭 正在2 號包廂內為甲○○服務,值勤員警扣得乙○○所有之 號碼牌5 個、帳冊1 張及潤膚液1 瓶等情,為被告丙○○所 不爭(見本院訴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55頁、審訴卷第 19頁背面、偵卷第9 至13、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 警余志誠、三悅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乙○○、男客甲○○ 、店內按摩小姐阮紅菊、羅梅枝、陳美幸、黃錦秀、阮秀蘭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至37頁、偵卷第15至20 、22至23、25至27、29至34、67至70、82至88、101 至102 頁),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43至45頁),及碼牌5 個、帳冊1 張與潤膚 液1 瓶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6頁帳冊影本、本院審訴卷 第2 頁扣押物品清單),首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46 分許,在三悅美容護膚坊第2 包廂與小姐從事性服務為警方 查獲,當時是由1 名代號6 號綽號「小紅」女子為伊從事半 套性服務,所謂半套性服務,是指小姐用手幫伊打手槍,跟 用嘴巴幫伊吹喇叭,直到射精為止。按摩消費1 小時1,000 元,半套性服務代價為500 元,時間包含在按摩的時間內。 伊總共至三悅美容護膚坊消費5 次,除本次遭查獲外,其餘 4 次按摩都是1,000 元,做半套(打手槍)再加5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5、19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去過三 悅美容護膚坊3 、4 次做過2 次,連被抓當天總共3 次,都 是半套。伊第2 次去才有做性交易,是小姐主動跟伊說可以 做性交易。按摩的錢是交給櫃檯,半套性交都是當場交給小 姐。案發當天是小姐自己按一按就主動摸伊下體,伊沒有拒 絕,事後就要給她500 元。當時剛好警察衝進來看到她和伊 在做半套性交易,因為窗戶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 面在做半套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前後證述均相一 致;核與證人余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因為有控制 櫃檯不讓櫃檯按鈴,所以進入包廂時小姐看到我們很驚訝, 客人也嚇一跳,客人下半身有用布蓋著,也有穿店內的褲子 ,店內的褲子是鬆緊帶的,沒有拉鍊,但是看得出來有被解 開,因為我們將布掀開的時候,客人有把褲子拉起來的動作 ,也看得出來陰莖有勃起。後來我們問小姐妳們是不是幫客 人打手槍,小姐就說沒有沒有,我們就說那為什麼客人下體 鼓鼓的,客人後來就說小姐有在對他做半套的打手槍服務, 而且是正在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頁背面)相符,而值勤 員警為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及證人乙○○
素無怨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與證人乙○○之理,是證人余 志誠前開所為證述,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另 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是否知道警方查獲經過?)店 內現場負責人丙○○及6 號小姐阮秀蘭都有向伊告知向客人 服務經過,經過情形是當時店內只有1 名客人,6 號小姐在 幫客人按摩,客人要求她幫他性服務(半套),小姐表示不 肯並稱客人有抓住她的手去抓客人的生殖器,隨後警方到場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就證人阮秀蘭有以手撫弄證人甲○ ○生殖器之行為部分均屬相符,則證人阮秀蘭確有以手撫弄 證人甲○○生殖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甲○○警詢中 雖證稱本次半套性交易有包括俗稱「吹喇叭」之口交部分, 然此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余志誠、乙○○前開證 述之內容均有不符,尚難遽為本案證人阮秀蘭有對證人甲○ ○為口交之認定,併予敘明。而證人余志誠另證稱:查獲客 人的包廂距離櫃檯約2 到3 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頁背 面),核與被告供稱:該包廂內如果有不尋常的聲響,伊應 該聽得到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54頁),則本案若確如證 人乙○○所述,證人阮秀蘭係遭證人甲○○違反其意願抓手 撫弄生殖器,且店內並未從事性交易,則證人阮秀蘭既遭非 禮,豈有不大聲呼叫向外求救或呼喚近於咫尺在櫃檯看守之 被告入包廂內處理之理?是證人阮秀蘭確有與證人甲○○從 事以手撫弄生殖器即俗稱「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證人甲○○前開供述內容,此半套性交易之價碼為 500 元,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店內有警示按鈕,警示按鈕只會 亮燈不會叫,乙○○跟伊說警察來時要按鈕,該燈一定要在 櫃檯裡面按,沒有辦法在包廂裡面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6頁背面),核與證人余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店櫃 檯有緊急鈴,每次進去臨檢,櫃檯人員就會按鈴,燈就會亮 起來,讓我們很難查緝,這一次有控制櫃檯不讓櫃檯按鈴, 伊去過6 、7 次,本案是第一次查到性交易,因為只要去櫃 檯就會按鈴,小姐就會離開包廂,就會查不到,該店每個包 廂的牆壁上都有警示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相符,至證人乙○○雖結證稱:有打掃燈設置在包廂裡 面,每一間包廂都有打掃燈,開關設置在櫃檯,是作為打掃 用的,警察臨檢的時候會請被告打開打掃燈,因為比較明亮 ,警察會看的比較清楚,因為我們包廂的燈光都是黃光,警 察來就會先開燈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4頁),然該燈若確係 打掃燈,何以未在房間內設置開關方便打掃有需要時開啟, 又何以係打開開關則所有包廂都會亮燈,證人乙○○何以會
要求被告一有員警臨檢未經員警要求即先行開燈?凡此皆與 常情不符,再互核前揭被告供述與證人余志誠證述之內容, 堪認該燈應確為警示燈,並非打掃燈,且係為警告店內小姐 警察到店臨檢,以躲避查緝方設置無誤,益證店內有從事違 法之性服務情事。再證人乙○○另結證稱:如果新來的小姐 沒有學過按摩,伊會請舊的小姐教她,店內小姐都沒有美容 師執照,伊沒有設定訓練時間,也沒有設定訓練內容,完全 由負責訓練的小姐決定新進人員是否可以上工。店內沒有男 性按摩師。來客男女比係9 比1 ,女生都是跟男性朋友一起 來,很少有女性客人自己單獨過來。每間包廂皆設有透明玻 璃,伊並要求被告每隔15分鐘要至各包廂巡邏觀看包廂內情 況,以防止店內小姐違法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 頁背面、第35至37頁),顯見該店按摩小姐並不具備專業按 摩技能,甚至完全未曾學過按摩亦可任職,且訓練草率,未 設任何專業訓練、考核技能成熟度之機制,又雖名為「美容 護膚坊」,卻係從事按摩且員工並無美容師執照,亦以男性 而非女性為主要客群,顯名實不符,凡此皆與一般正常按摩 店大相逕庭。證人乙○○另結證稱:伊有跟店內小姐說如果 抓到性交易要開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頁),然復結證稱 :因為案發時伊不在場,伊事後問被告及阮秀蘭,她們都說 沒有,且被告有在巡視包廂,所以伊相信被告所說,認為阮 秀蘭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所以還是僱用阮秀蘭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34頁),另證人乙○○於本案被告及其他店內小姐 因涉嫌於店內從事性交易被帶至警局做筆錄時,有為渠等花 費5 萬元聘請劉育志律師辯護,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 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並有刑事委任狀6 紙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47至52頁),堪予認定,而越南籍之阮秀蘭於警詢證稱 :伊係於101 年5 月24日即本案案發前5 日開始到三悅美容 護膚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證人乙○○不採信 與其並無怨隙糾紛、就本案無利害關係且就違法執行職務應 負相關刑責之員警之說詞,卻採信甫至該店任職5 日之越南 籍證人阮秀蘭及任職未滿3 月之被告所述,且未直接解雇被 告與阮秀蘭,反而繼續僱用渠等,並於事實未明前即花費5 萬元為渠等聘請律師辯護,與其前稱證述抓到性交易就開除 之態度及一般人正常反應完全相反,實係匪夷所思。且在設 有透明玻璃窗戶隱密性不佳且距離櫃檯僅2 、3 公尺之2 號 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與證人乙○○之同意,僅任職5 日之 越南籍女子證人阮秀蘭豈敢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有恃 無恐為證人甲○○從事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 店家發現指責並開除、甚至店家因遭法辦而請求賠償並因涉
犯刑責而遭遣返之理?綜上各情研判,三悅美容護膚坊並非 正派經營,而係以為男客手淫之方式招攬男客,即俗稱之「 半套店」,且被告與證人乙○○就本案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情,均屬灼然。
㈣三悅美容護膚坊係因案外人林中盛不願再經營址設同址之「 君旺護膚店」,方由證人乙○○透過店內小姐證人陳美幸之 介紹,以50萬元向案外人林中盛頂讓,業經乙○○結證屬實 (見本院訴卷第33頁背面),證人乙○○亦自承:店內小姐 陳美幸、阮紅菊係沿用「君旺護膚店」舊小姐,之後羅梅枝 找伊面試時,伊知道羅梅枝以前是君旺的小姐,仍予僱用, 且伊後來得知羅梅枝之前有從事性交易類似案件時,僅告誡 羅梅枝絕對不准在店裡面從事性交易,仍予留用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而證人羅梅枝曾自承在君旺護 膚店與案外人彭成孝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經警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移送本院中壢簡易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壢秩字第160 號全卷查核無誤。則由本案三悅美容 護膚坊前手君旺護膚店原係經營半套店,及店內小姐證人陳 美幸、阮紅菊、羅梅枝均係原任職君旺護膚店之小姐,且證 人乙○○知悉證人羅梅枝曾因從事半套性交易遭移送,亦足 認被告與乙○○皆原明知小姐可能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至證 人乙○○於小姐任職時要求小姐不能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要 求被告每隔15分鐘至各包廂巡視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並裝設 監視器及店內包廂設置透明玻璃以便查看小姐有無非法從事 性交易等,顯皆係被告與證人乙○○為求遭查緝時卸責之詞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薪水沒有底薪,從客人消費金額抽成 (1 個人頭抽80元)。店家與小姐六四分帳,店家收四,小 姐收六,都是工作當天下班時發放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2 頁),核與證人乙○○警詢中供稱:被告薪水是日薪,1 個 客人抽80元,小姐薪水是日薪,服務1 個客人收費1,000 元 實拿600 元,店家收費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相符, 而證人余志誠另證稱:那邊的風聲大家都知道「三悅美容護 膚坊」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頁),則亦可見 該店有恃性交易「特色」招徠男客之情,足認被告與證人乙 ○○確有以媒介、容留男客與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牟 利之目的(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行推論六四分帳有包括 小姐性交易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之方式,係由阮秀蘭為男客甲○○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 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性 交行為之定義,僅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 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甲○○雖尚未射精及交付對價,半套性 交易行為顯然尚未完成,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三悅美容護膚坊 」實際負責人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反以此媒介、容留上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 作為交易籌碼,非惟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 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顯有不該;犯後狡詞 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與證人乙○○之犯罪分工 情形;惟前無任合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碼牌5 個、帳冊1 張及潤膚液 1 瓶等物品,均為共犯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證人乙○○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本院訴卷第 5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乙○○係本案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乙○○ 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以維法 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