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4號
TYDM,102,訴,154,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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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志發林聖賢(前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另案強盜案件,於 94年4 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1821號判決確定,本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該案有連續犯之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以95年度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因認邱秋風經營六合彩收受有投注金額,二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強 盜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1 把作為犯案工具,於92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郭志發駕車搭載林聖賢攜帶上開槍 枝前往邱秋風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 段 0 號之米店,抵達現場後,林聖賢撥打電話予邱秋風,佯稱 欲購買米,邱秋風不疑有他,隨即開啟米店大門,林聖賢郭志發先後進入店內後,由林聖賢持槍抵住邱秋風之腰部, 郭志發則至店內後方查看,確認店內僅邱秋風1 人後,郭志 發隨即至前門將鐵捲門放下,並以現場取得之膠帶綑綁邱秋 風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邱秋風不能抗拒後,林 聖賢隨即自邱秋風之褲袋內強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現 金,得手後由郭志發駕車搭載林聖賢逃逸離去,郭志發則朋 分1 萬元之現金花用,嗣警方偵辦林聖賢另件強盜案,經林 聖賢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志發與綽號「小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 月25日零時14分許, 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0 號佯裝購物,趁 鄧楨諄轉身取物之際,郭志發即取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足供凶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鄧楨諄脖子,其見狀即取出棍 子反擊,惟郭志發與小四仍趁其不及抗拒之際,搶奪飲料一 罐及香菸一包等物,得手後並倉皇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加重搶奪罪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14516 號起訴,並於101 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以 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審理,該案業於102 年6 月10日宣判 判決被告郭志發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10月,是該案發生時間雖與本案密接,惟被告係基於搶奪犯 意所為,與本件係基於強盜犯意所為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是兩案不生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合先說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志發及本院 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31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44頁反面、第101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正犯林聖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邱秋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 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 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1744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 頁、第66頁、新竹地檢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卷第7 頁、第8 頁 ),而林聖賢持有之手槍1 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 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11月3 日刑鑑字 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度偵字第18292 號第3-5 頁)在卷足憑,而同案被告 林聖賢於警詢亦陳稱:該搶劫米店的槍枝,已於92年8 月間 為警方查獲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卷第4 頁正反面),是該扣 案槍枝即為被告及林聖賢本件共同行搶所使用之槍枝,應堪 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修正前之條文第11條刪除,並將所規範之相同行為修訂於第 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 ,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郭志發與同案被告林聖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賢於本案犯行時,所共同持有之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涉犯行為時(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與上開刑法第33 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強健、體力正盛,卻不思 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攜帶凶器強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 獲,致被害人心中恐懼甚深,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表 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在審理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2年 12月30日,以92年度桃院興刑廉緝字第959 號發布通緝,而 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通緝書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



卷可考,是本件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 告並無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查本件犯案使用之槍枝1 把,經被告林聖賢涉犯之強盜案即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槍枝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屬於違禁物,並於上開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然因該判決業 已確定並執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該把槍枝是否仍存在,該承辦人員回答:「依執 行作業程序,需銷燬後始可歸檔,本件已歸檔。」,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97頁)。是該把扣案槍枝應已銷燬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再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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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