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錦煌
康銘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三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每會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約定採外標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以二千元得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拒不繳納,計積欠會款十九萬 八千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