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秀英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歐陽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3 月4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 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呂秀英對被告歐陽禹提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以101 年 度調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5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02 年3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C 卷第10頁)。從而 ,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駁回理由第2 項第14行 以下謂:證人即卷附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口 公司)售後服務記錄單上載之維修人員吳國維、林煒軒、詹 銘全等3 人,均於偵查中證稱以一般螺絲起子或13號扳手即 可拆卸防護網等語,復觀諸該機具前、後防護網確實僅以左 、右各1 只普通螺絲固定,此有被告所提供之APB-1 麵皮熱 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成型機)輸送帶前、後方安全防護網位 置彩色照片12紙在卷可考,是該機具安全防護網之拆卸方法 ,尚非必須倚賴特殊器具或專業從業人員,始可拆裝,應堪 認定等語,實為荒謬,前開證言若採信則有偏頗之虞,且聲
請人根本不知如何拆卸下該機具之安全防護網,又非專業從 業人員,並不如專業從業人員對於該機具之安全防護網之拆 卸方法更有所了解,況一般人操作機具時,怎會自行拆卸該 機具之安全防護網,置己身之生命安全而不顧?足證安口公 司之維修人員吳國維、林煒軒、詹銘全等3 人中必有某維修 員未將安全防護網裝回之疏失,可知安口公司之員工訓練教 育方面亦有瑕疵。㈡證人吳國維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後4 次 前往聲請人工廠,第3 次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聲請人工廠 欲維修機具時,親見該機具防護網已被拆除,有位女性正在 操作機具,因為看起來很突兀,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而證人 吳國維、林煒軒、詹銘全3 人皆證述其維修完畢,確實有將 安全防護網裝回原位等語,實屬推卸之詞,況聲請人從未自 行拆卸安全防護網,證人吳國維之證言係片面之詞,不足採 信,且伊稱有位女性正在操作機具亦不能直接證實即是聲請 人自行拆卸安全防護網,是以3 位證人明顯有串供之嫌,且 安口公司亦未盡督導之責。㈢聲請人自100 年10月14日向安 口公司購買該機具,聲請人在使用期間30多天內,維修之次 數不下20次,該機具本身即有相當嚴重之瑕疵,導致聲請人 每天生產之餅皮之品質不穩定,丟到餿水桶之餅皮更是難以 估計,詎料於同年11月中旬有1 組維修人員維修後並未將安 全防護網裝回,造成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即被 該機具壓傷,按時間點緊密之程度,可知該機具有嚴重之瑕 疵且負責維修該機具之安口公司之維修人員並不相同,繁複 之維修次數中亦有可能發生零件散落或是毀損,足證安口公 司之維修人員於同年11月中旬維修後和漏未將安全防護網裝 回原位之間具有相當之緊密關聯。此外,安口公司生產之機 具亦未能提供任何有經過中央機構檢驗合格發給之證明書。 至於聲請人之監視器距離過遠,無參考價值,並非不願提供 。㈣聲請人已於101 年10月17日陳報現遷居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 樓 之3 ,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 B 卷第2 頁,聲請狀誤載為有A 卷在案)。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地址均有誤,可知偵查實嫌草率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係因被告任負責人之安口公司維修員於維修聲 請人所購買之系爭成型機後,未將前後防護網拆除,方導致 其受有右手三度接觸性熱傷佔體表百分之一併三、四、五指 大量軟組織壞死、左深股靜脈拴塞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見A 卷第1 至2 頁刑事告訴狀),核與其女呂丹妮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 年11月20日中午聲請人因操作系爭 成型機而受傷時,伊在現場,當時是聲請人一人在操作該機 器,伊站在聲請人後面炸花捲,伊有看到該機器並未裝設防 護網,伊確定是維修人員拆下防護網,因為伊家人不會維修 該機器等語相符(見A 卷第70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A 卷第4 頁) ,惟證人呂丹妮與聲請人屬母女至親關係,其所為證言,本 有偏袒聲請人之可能,復由證人呂丹妮證稱:伊確定是維修
人員拆下防護網,因為伊家人不會維修該機器等語,可知證 人呂丹妮並未親眼目睹安口公司維修人員拆下防護網,所稱 「確定是維修人員拆下防護網」云云,僅係證人呂安妮推測 之詞,自不足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就安口公 司維修人員確有於維修後未將系爭成型機前後防護網裝回原 處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見解,自不得遽以聲請人 單一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㈡安口公司曾派遣吳國維、林煒軒與張書豪及協力廠商愛心機 器廠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詹銘全、詹博清等維修系爭 成型機,有被告所提之維修紀錄、售後服務紀錄單、銷售服 務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1月15日 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A 卷第72至76頁、B 卷第9 至11頁 ),自堪認定。而證人即安口公司皮類組組長吳國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前面幾次有去拆掉防護網或是調整防 護網,但是如有拆卸防護網,一定都會把防護網裝回去等語 (見B 卷第9 頁);證人即安口公司皮類組機械工程師林煒 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總共去過5 次,伊去時該防 護網都有安裝在機器上,伊只是做一般維修,調整完之後會 再裝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安口公司皮 類組機械工程師張書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總共去 過5 次,伊去時該防護網都是安裝在機器上,調整完之後會 再裝回去等語(見B 卷第10頁);證人即愛心公司設計部門 工程師詹銘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去調整溫度與 輸送帶,伊去時防護網是安裝好的,維修完之後有將防護網 以螺絲起子拴回去等語(見B 卷第11頁);證人即愛心公司 設計部門工程師詹博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詹銘 全是100 年11月5 日去該工廠,到場時前後防護網確實是裝 好。維修時有將防護網拆卸下來,但是維修完成之後再將防 護網裝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則前開維修人員證言 皆稱其等於維修系爭成型機完成後,皆有將防護網裝回,並 無聲請人所指維修人員於維修後未將防護網裝回之情形。 ㈢又證人吳國維復證稱:該防護網之螺絲只要用一般螺絲起子 就可以拆卸等語(見B 卷第9 頁),核與證人林煒軒證稱: 該機器防護網確實用螺絲起子就可以打開等語(見B 卷第9 頁),及證人詹銘全證稱:該防護網前後都只是用2 顆螺絲 鎖住,用一般13號板手即可打開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均 相符,而系爭成型機同款機具前後防護網,確實僅以左、右 各1 只螺絲固定,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成型機輸送帶前、後 方安全防護網位置彩色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B 卷第14至19
頁),是該機具安全防護網之拆卸方法,尚非必須倚賴特殊 器具或專業從業人員,始可拆裝,確可認定,聲請人就此再 事爭執,顯不可採。且證人吳國維另證稱:伊第3 次100 年 11 月8日去該址維修時,看到該機器前後防護網都被拆除, 因為看起來很突兀,所以印象深刻,而且伊當時到場時有1 女性正在操作機器等語(見B 卷第9 頁);另證人詹銘全證 稱:100 年11月5 日伊與詹博清去該工廠維修時,聲請人工 廠1 位男性員工有問防護網可否拆除,伊與詹博清有回答不 可以等語(見B 卷第11頁),核與證人詹博清證稱:伊記得 那天確實有位男性員工問可否拆除安全網,伊與詹銘全有回 答拆除安全網很危險,而且對你們使用沒有比較方便等語( 見B 卷第11頁)相符;又安口公司售後服務紀錄單亦記載: 「詹'R告知抵達現場時,左右壓克力板已被拆除,有告知危 險性」(見A 卷第75頁),再與前揭安全防護網可由一般人 以螺絲起子拆卸之事實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或其家屬、員 工確有將前後防護網拆卸之事實。
㈣再證人吳國維係安口公司皮類組組長,證人林煒軒、張書豪 係皮類組工程師,由此顯見安口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機器設備 ,並非僅有系爭成型機一種,公司內部並分為許多組別,則 被告身為安口公司負責人,僅負責統領、管轄涉及公司整體 經營相關或金額較為龐大之業務,事實上顯然無從鉅細靡遺 監督公司內各該組別瑣細之個別機器銷售、維修事宜,此由 銷貨單記載本案經辦業務係安口公司林家郁,及售後服務紀 錄單、銷售服務單上亦僅有林家郁用印,並無被告之批註或 指示即可得知,有銷貨單、售後服務紀錄單、銷售服務單等 在卷為憑(見A 卷第55、74至76頁),依現代公司組織分工 分層負責之現況,亦難認被告對該公司皮類組維修人員有監 督之可能,而責令被告須就聲請人所受本案傷害負過失傷害 罪責。
㈤另安口公司多次維修系爭成型機,係為符合聲請人麵皮要薄 又大片之要求,或解決成品厚薄不均,及因聲請人對系爭成 型機使用方式不熟悉而提出使用上之解說,尚非因機器本身 之結構或組裝有問題,有被告所提維修紀錄附卷可稽(見A 卷第72至73頁),故自不得因維修次數頻繁,即認系爭成型 機具有瑕疵,並逕行推論必然有零件散落或毀損及漏未將安 全防護網裝回之疏失,及更進而推論聲請人所受本案傷害係 因安口公司維修人員漏未將安全防護網裝回所致。末聲請人 本案傷害之發生,係因其使用系爭成型機未裝設安全防護網 ,復未依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要求於機器運轉時勿將手指深 入之說明(見A 卷第47頁),於機器運轉時將手伸入機器內
部所致,與系爭成型機有無經中央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無關。 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雖漏未依聲請人 陳報狀所陳明之最新送達處所為送達,然此程序瑕疵已因聲 請人仍得悉處分結果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治癒,且不 影響本案實體判斷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業經檢察 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 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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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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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 │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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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卷 │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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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卷 │C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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