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89年度,172號
PDEV,89,斗簡,172,2001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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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錦煌
        康銘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三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每會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約定採外標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以二千元得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拒不繳納,計積欠會款十九萬 八千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八 十九年農曆年前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九 萬八千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十九萬八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已按月支付會金至完 會,並未積欠會款,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互助會並已得標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按月支付會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被告另以縱認伊未如期繳交會款,惟伊之得標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經任職於建新投顧公司之原告之子楊錦煌介紹至臺灣銀行員林分 行開立美金存款戶,因被告識字有限,開戶手續即由楊錦煌代辦,直至同年五月 間始知存款已遭楊錦煌悉數盜領,因投資失利而虧空,原告並同意還款,因此主 張與積欠之會款抵銷,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錦煌否認盜領被告之存款,表示係被 告經伊介紹後,自願投資建新投顧公司販售之新加坡環球投資諮詢公司(下稱G IIC公司)之投資組合商品,由其代辦開戶及匯款手續,事後因GIIC公司 惡性倒閉,被告不甘受損,要求原告賠償。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臺 灣銀行員林分行開立美金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匯款二千美元投資國外股權證券, 有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在卷可稽,而 建新投顧公司因GIIC惡性倒閉亦有為文說明,並作時程備忘,且為確保投資 客戶權益,並與客戶簽立授權書,代客戶與GIIC公司處理投資糾紛,業據原 告提出事件說明、時程備忘及被告簽立之授權書等影本為證,證人吳榮昌律師即 授權書之見證人亦到庭結稱:受建新投顧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客戶投資GIIC 公司受害者之法律問題,有與被告作電話確認,確認被告有參加投資,並願委託



建新投顧公司代為處理法律問題後,才在授權書上之見證人欄上加蓋印章等語, 綜上可知,被告應係因楊錦煌之介紹而將得標款參與國外投資,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得知所投資之GIIC公司倒閉以致血本無歸時,因不甘心平白受損,遂要求 原告應悉數償還,因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拒付應繳付予原告之死會會款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 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未還,並提出原告之儲金簿節本為證,惟被告 否認借款,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錦煌陳稱被告係向其母楊鄭滿借款,而由其父即 原告之郵局存款提領,依此,貸與人並非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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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