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祖泉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共犯鄭永福、陳柏菖,就與本案同 一事實之強盜罪(本院100 年訴字第787 號判決)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將原判決撤銷,論 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該判決理由認為,告訴 人陳國慶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鄭永福及張碧鳳之事實,惟 不否認確因毒品透過羅巧菱認識張碧鳳,而認告訴人陳國慶 與張碧鳳並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足徵告訴人陳國慶與張 碧鳳間確有毒品往來聯絡之事實、則告訴人陳國慶所證即為 虛偽,是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 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條項第4 款(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得 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證明方式 ,原則上以經判決確定(如證人經判決確定犯有偽證罪)為 限,或者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出於證據不足所 致,此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84年度臺抗字第 134 號裁定意旨所明示。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 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83年臺抗字第2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 由聲請人即被告陳祖泉之聲請意旨觀之,似認為證人陳國慶 之證詞不實,導致被告遭原審以加重強盜罪論處云云。然查 ,聲請人僅泛指原判決所憑證人陳國慶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未能說明其所述證人陳國慶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且亦 未見證人陳國慶已經因犯偽證罪遭檢察官追訴或法院之處罰 ,或證人陳國慶之所以未受刑事訴訟追訴,其原因與證據不 足無關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已難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 被告雖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 形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應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 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 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 請再審。被告與鄭永福及陳柏菖共同實施強盜犯罪,而經檢 察官分別起訴,被告經本院100 訴字第383 號判決宣告被告 為加重強盜罪,鄭永福及陳柏菖則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 第787 號判決宣告二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之案件 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鄭永福及陳柏菖就該案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維持原審認定二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認定, 此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間,被 告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4 款之事由,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不具備合法的再審理由,應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