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
102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思傑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思傑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范思傑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本 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被害人鄧惟軒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一)、(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之重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與共犯吳振 有、潘緯倫所述並非一致,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復衡酌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認有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2 年4 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審酌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 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一)、(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顯然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因畏懼重責加身 而匿責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及有逃亡之虞等羈 押原因俱仍存在,然審酌本案斯時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案之 情節,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可認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 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 告於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