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95號
TYDM,102,聲,2195,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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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毅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毅豪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 月 28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 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1 月28日之前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 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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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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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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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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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5 月9 日上│民國98年5 月22日下│民國98年7 月1 日 │民國98年6月21日 │
│ │午8 時許 │午2 時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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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894 號 │894 號 │763 號 │143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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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591│98年度桃簡字第2591│99年度易字第297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
│ │ │號 │號 │ │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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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國99年5月21日 │民國102年4月29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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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591│98年度桃簡字第2591│99年度易字第297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
│ │ │號 │號 │ │99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1月28日 │民國99年1月28日 │民國99年6月21日 │民國102年4月29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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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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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4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號 │察署99年度執字第95│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 │71號 │5842 號 │
│ ├───────────────────┴─────────┤ │
│ │編號1至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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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