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70號
TYDM,102,聲,217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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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鍾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2 年6 月13日,復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延長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在案。被 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於102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犯行 ,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11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 ,亦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 以及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 雖以妻子患有腎臟疾病,需洗腎治療,而女兒出嫁,兒子長 期在北部工作,其對妻子病情憂心忡忡等為由,聲請停止羈 押,然被告所陳之事,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被告羈押 之原因既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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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