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廷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廷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廷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102年2月26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又在102年2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9月23日 │ 100年9月15日、16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11927│署101年度偵字第15945│ │
│ │號 │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118 │101年度壢簡字第1981 │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4日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2月26日 │ 102年4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