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心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田心怡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12月15日,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 年12月15日以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於受刑人田心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 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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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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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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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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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14日觀│101 年10月18日14│ │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
│ │放後,至101 年6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月16日23時45分許│ │ │
│ │為警採尿前之間某│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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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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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3573號 │45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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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1832號 │1832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22日 │102 年3 月2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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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 年12月15日 │102 年5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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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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