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因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 案件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3 號意旨、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 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 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 月25日 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 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 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 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 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等節,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自足認定。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 號、5 號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號 、3 至4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5 月21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件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