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57號
TYDM,102,聲,1757,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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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 而被告先前未到案是因為被告未曾親自接獲傳票,家人僅有 告知有警察來找人而已,被告乃有所忽略,另被告患有肩椎 盤凸出,入監前在醫院按時就診並復健,今在監只能服用止 痛藥,但服用止痛藥有後遺症且疼痛依舊,故實有去醫院徹 底治療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候傳,實感德便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 亦分別明定。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許志瑋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 共同正犯林俊傑、黃○昇劉○德黃○杰之供述、證人葉 時德、吳詩月孫維成林俐玟王佳宏、陳俊良、林致鑫 、張創筑李袈維劉志澄洪志鈞王教霖之證述,以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自 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案說明,而其他共同正犯林俊傑 、黃○昇劉○德黃○杰因本件犯行均業經法院判刑,而



被告在此期間確實係經本院合法傳喚,且被告自稱家人已告 知有警察前來,被告卻未曾到案,被告自無諉為不知其業經 本院傳拘、通緝之道理,故被告經緝獲始為到案,顯有逃亡 之事實;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以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 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 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 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再參以被 告雖稱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但被告於偵查中因傳訊不到, 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說明,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 要,絕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 再審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審理進度,且對 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 例原則。此外,被告雖稱患有肩椎盤凸出之病症,惟未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實難判斷被告是否確患有此疾,或在監時是 否已獲得足夠之醫療,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 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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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