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
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信銜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7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葉斯森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欲歸還先前向其購買之中古電視, 且曾兆麒又陪同葉斯森一同前往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0 鄰00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 8 時許,持刀前往曾兆麒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 之養鴨處所,俟曾兆麒應門後,旋即持刀揮向曾兆麒,曾兆 麒因而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兆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曾兆麒於 警詢時所指被告如何實施傷害犯行乙節,核與本院審理中證 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 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 外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告訴人、證人葉斯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前揭告訴人、證人葉斯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信銜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砍傷告訴 人曾兆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當日是告訴人 先駕車前往伊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的住處,企 圖開車衝撞伊,伊感到莫名其妙,才會去桃園縣觀音鄉○○ 村0 鄰00號找范姜秀菊詢問告訴人開車衝撞伊的緣故,詎料 前來開門的是告訴人而非范姜秀菊,而告訴人將門打開之後 ,就立刻持刀朝伊砍來,導致伊的胸部、手臂被刀砍傷,伊 迫於無奈才隨手拿了類似割草用的刀子往告訴人揮去,伊是 出於自衛才傷害告訴人,不然會遭告訴人砍死,況且伊前去 找告訴人的時候,伊也沒有攜帶刀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0 鄰00號,持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開放性
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拿了 類似割草用的刀朝告訴人揮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拿了一把木柄長100 公 分、刀鋒長28公分的鄉下砍樹用之砍刀,前來伊位在桃園縣 觀音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當時伊在屋內,被告則在門 外踢門,伊把門打開之後,被告就持刀砍過來,第一次的時 候沒有被刀子砍到,被告第二次持刀揮過來的時候,伊因為 舉起左手臂阻擋,所以左手遭被告砍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30頁;偵卷,第33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壢新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至77頁、第83至91頁;偵卷,第17頁、第19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持刀攻擊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上 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 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范姜秀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來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找告訴人的時候,告訴 人正在客廳補網子,伊就聽到很大聲的聲音,告訴人說是被 告在門外叫門,然後告訴人就拿了裝潢用的四腳型長木棍開 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應門的時候,是拿長度約一公尺的 裝潢用木棍,伊會拿木棍去開門是因為從窗戶看到被告手上 拿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范 姜秀菊與被告素無怨尤,僅係於被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 村0 鄰00號找尋告訴人之際,恰巧在場,其未捲入被告與告 訴人之爭端,核屬客觀第三人無訛,且於本院審理中簽立結 文,實無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證人范姜秀菊 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準此,告訴人所證稱係持裝潢用木棍 前去應門乙節,核屬真實,被告所指告訴人係持刀應門乙節 ,則屬無稽。再者,證人葉斯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5 月17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 ,是要將電視歸還被告,因為被告把舊電視賣給伊,後來因 為喝酒發生口角,伊就要將電視還給被告,但被告很不高興 ,說了一些難聽的話,又有拿刀要砍伊,現場有很多人把被 告攔住,告訴人並非介紹本件買賣電視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3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葉斯森要把向 被告購買之電視歸還,伊於案發前曾陪同葉斯森前往桃園縣 觀音鄉○○村0 鄰00號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由此以觀,被告與證人葉斯森先因電視購買之事發生爭執, 惟告訴人並未居間介紹被告與證人葉斯森之買賣事宜,衡諸 常情,告訴人應未自上開買賣電視交易獲利,應僅係單純陪 同證人葉斯森前往被告住處,其有何駕車衝撞被告之緣由, 殊難想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二度駕車 衝撞伊,而且差點撞到伊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且佐以被告曾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稱桃園縣觀音鄉○○村 0 鄰00號前有人發生打架衝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2之2 頁),則被告果有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二次,被告自可 會同在場友人阻止告訴人駕車衝撞之舉,或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後,再將告訴人欲駕車衝撞之事告知員警,惟依前揭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被告未在現場等待員警並敘明事發經 過,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提出 告訴,伊想說算了,息事寧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足證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矧以動力交通工具對 人體之傷害性極強,若行為人企圖駕車衝撞他人,且次數多 達二次,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明,苟 被告確遭告訴人駕車衝撞達二次之多,且事後又遭告訴人持 刀砍殺,佐以其已報警處理,則被告焉有不提出告訴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指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前遭告訴人駕車衝撞及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 號門前遭告訴人持刀砍殺乙節,應屬子虛,委無可採。相較 於此,反係告訴人與被告毫無怨尤,亦未介入被告與證人葉 斯森買賣電視之交易,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一致 ,自屬可信,是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先行持刀朝伊攻擊乙情 ,顯屬信而有徵。因此,被告既先持刀攻擊告訴人,並非遭 受告訴人攻擊方持刀反擊,則被告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核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其上開辯解殊屬無據。至證人李福 山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伊在被告住處喝酒吃飯,然 後伊打電話叫葉斯森過來共同喝酒,葉斯森沒有帶東西過去 ,後來葉斯森與被告吵架,但伊不知道吵架的內容為何。葉 斯森離開之後,告訴人就開車過來,伊和被告、羅俊慶就走 到屋外,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吵架,然後告訴人忽然開車衝撞 被告的家門口,伊和被告、羅俊慶見狀立刻閃躲,告訴人又 退檔駕車衝撞一次,伊有因此罵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就開車 離去。伊後來就直接回家,沒有去告訴人的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惟證人李福山並未前往桃 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地 點之衝突經過亦未見聞,核與本院判斷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存
否無涉。
㈢另被告右胸受有6 ×0.2 公分、7 ×0.1 公分傷害,左手臂 受有8 ×0.2 公分傷害,右手掌指頭受有1 ×0.1 公分傷害 等輕微傷勢,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影本 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惟告訴人既持木棍前 往應門,且遭受被告突然其來持刀攻擊,業如前述,而被告 持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則告訴 人以手中木棍反擊,藉此排除、阻止被告繼續持刀攻擊,核 屬常情,被告因而受有病歷所載之傷勢,在所難免,尚無從 以被告亦受有傷害乙節,遽認告訴人先行傷害被告。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信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前開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訴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