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4號
TYDM,102,簡上,44,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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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1 年12月19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 具體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 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吸食器壹組、 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本院傳喚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 ,並已於102 年4 月30日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 園縣大園鄉○○村○○○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 年5 月7 日寄存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以為送達,且上訴人亦未在 監或在押,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存卷可證(見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39、43、48頁),是上訴人業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2 年5 月28日之審判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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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