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財
輔 佐 人 王廷宏
王嘉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2 月14日1
01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19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林朕宇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鄭雅文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故買贓物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進財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進財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設攤經營買賣中古 行動電話,明知鍾資發(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有罪確定)先後持往兜 售之行動電話均係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 1年4 月23日至同年 7 月7 日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至100 元之代價, 故買索尼易利信廠牌J20I型號行動電話1 支;(二)於101 年4 月29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某時許,以50至100 元之代價 ,故買蘋果廠牌IPHONE 4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三)於101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許,以7, 000元之代價,故 買三星廠牌SII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警查獲鍾資發竊 盜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7 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行竊者鍾資發、證人即被害人林朕 宇、鄭雅文及楊璽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100 頁),復有被告設攤販賣中古行 動電話之照片2 幀及被告與證人鍾資發於101 年4 月至同年 7 月間之通聯紀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本 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7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 被告所犯如上3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㈢故買贓物部分,罪證明確, 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㈠、㈡故買贓物部分,罪證明 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 告與被害人林朕宇及鄭雅文業經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分別 賠償被害人林朕宇及鄭雅文6,000 元及20,000元等情,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朕宇及鄭雅文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足採,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已與被害人和解林朕 宇及鄭雅文及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51 頁反面及第55頁),則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撤銷改判,其等定應執行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 鍾資發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 以轉賣牟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林朕宇及 鄭雅文之損害,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再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 25日施行。惟本案撤銷改判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上揭撤銷改判之罪所處之刑 以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為拘役、有期徒刑,依法 拘役之刑部分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5 年以 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林朕宇及鄭雅文所受損失,暨被害人楊 璽臻之意見等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