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3號
TYDM,102,簡,153,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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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吟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3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吟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5 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4 號卷 第8至19頁)。
(二)被告詹吟蘋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444 號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任意出售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他人使用,卻未能事先預 防其帳戶存摺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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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