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9號
TYDM,102,簡,149,201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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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通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江旋溱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彭國豪
      苗豐年
      古東正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龍通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均沒收。
江旋溱苗豐年古東正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均沒收。彭國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有關 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旋溱彭國豪苗豐年古東正施龍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1 8 號卷,第57頁,101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第42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施龍通江旋溱彭國豪苗豐年古東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龍 通另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施龍通江旋溱彭國豪苗豐年古東正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龍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龍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假釋出間, 於9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 持有毒品供己施用,所共同持有毒品雖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但仍非屬鉅量,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施龍通為貪圖方便,竟不顧該車輛係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施龍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 告等人共同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 案結晶、粉末共2 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 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1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偵查卷 第240 頁),除各取樣部分,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25.7980 公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 支,係被告彭國豪個人所 有而遭同時查獲之物,該香菸既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自亦屬於違禁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被告彭國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等人遭 搜索當時另扣得之刮卡、刮盤、本票等其他物品,均與本 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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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