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3號
TYDM,102,簡,13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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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844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詹前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 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詎因高明驛(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躲避查緝,遂受託於民國101 年8 月初,未經許可,而 基於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在渠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將高明驛透過不知情之高明傑所交付,具有殺傷 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寄藏於房間櫥櫃 內。嗣為警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該址扣得上開槍枝,始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詹前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驛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枝足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得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形態,倘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 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 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 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 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 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 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 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被 告在該址為警查獲上開槍枝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證係 高明驛透過不知情之高明傑所交付等語,嗣並經檢察官訊問 證人高明驛查證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受託寄藏槍枝之數 量、時間、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惟被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扣案上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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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