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具枰(原名黃莒萍)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具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具枰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許,與友人周漢能、 陳明華、林育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朋友一同在桃 園縣蘆竹鄉西濱公路旁之雅虎檳榔攤附設之卡拉OK飲酒,於 同日晚上8 時許,因黃具枰欲返回所任職國業砂石企業有限 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 號之員工宿舍,而周漢能亦 欲前往該公司應徵工作,便由陳明華駕駛車輛搭載黃具枰與 周漢能,林育秋則騎乘機車跟隨陳明華所駕駛車輛,4 人一 同前往黃具枰上址員工宿舍。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到達 上開員工宿舍前,黃具枰與周漢能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 相互扭打,陳明華、林育秋及在上開員工宿舍內之李福樹見 狀,立即上前勸架,然黃具枰與周漢能仍不聽勸阻互相毆打 ,嗣黃具枰遭周漢能毆倒在地,心有未甘,遂走至其停放於 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番 刀1 把(金屬刀刃長約17公分,含刀柄長約27公分),再返 回現場,其明知人之背部包覆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 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質地堅硬、尖銳之番刀 用力猛刺,將可能導致被刺殺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 於殺人犯意,持番刀用力猛刺周漢能右上背部位,致周漢能 受有右肺、右側橫膈、肝臟刺創、血胸、腹血之傷勢。嗣黃 具枰見周漢能傷重倒地後,欲持番刀再度刺向周漢能時,李 福樹、陳明華2 人見狀旋分別持小椅子及木板制伏黃具枰, 黃具枰即趁隙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番刀棄置於上址員工宿舍 前,而周漢能雖經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受有 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員警據報後,在 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逮捕黃具枰,並扣得上開番刀 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彩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具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矚重 訴字第2 號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 有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兇 刀、相驗、監視器翻拍照片84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 3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 醫剖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各1 份(內載被害人周漢能死亡原因為遭銳器刺背致右肺 、右側橫隔、肝臟刺創、血胸、腹血,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102 年 度相字第358 號卷第15、17-31 、40-45 、52-70 、75-85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29-42 頁背面),此外 ,復有番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辯護人固辯以:被告當時飲酒過量,控制力下降,且被告與 被害人認識多年,並無深仇怨恨,被告尚且有意介紹被害人 工作,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 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番刀,經員警蒐證檢視,發現該刀金 屬刀刃部分長17公分,含刀柄長27公分等情,有扣案番刀照 片4 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相字第358 號卷第27-1頁至第 28頁),且該刀具為被告平日持作切水果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矚重訴字第2 號卷第11頁),為鋒利 尖銳之危險工具,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 ,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 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人體背部內 包覆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 弱,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 不知,竟於口角衝突後,持鋒利尖銳之番刀,猛力擊刺被害 人背部,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背部橫向砍切 銳器傷口,閉口、開口分別長4.3 、5 公分,並向背下側於 第5 、6 肋間造成5 公分寬傷口入胸廓;右下頁穿刺傷約 4.5 乘7 公分;右側橫隔約4 乘2 公分開口,5 公分閉口之 穿刺傷口;肝臟後腹側深1.5 公分,寬約4 公分切割刺創等 傷口。又上開解剖報告書亦敘明:依直線由背創至肝臟達23 -25 公分深度,研判為刀刃及刀柄共同進入體腔之可能性等 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358 號卷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下 手行刺時,非但將整支番刀刀刃部分刺入被害人身體,甚且 刀柄部分亦有部分刺入被害人體腔,足徵其下手砍殺時,力 道之猛烈,未存絲毫猶豫憐憫之心。
㈡又被告見被害人負傷倒地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 報警處理,而係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參以證人李福樹、陳明華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刺殺被害人後 就逃跑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5、74頁),是倘若被告無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於誤傷被害人要害後,立即將被害人送 醫急救,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將被害人棄之不顧,逕自離去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認知及決意,至為灼然 。再者,證人李福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朝被害人背部
一刀刺進去又拔出來,並準備要再刺第二刀等語(同上卷第 55頁),核與證人陳明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1 把番刀刺 向被害人背部,見伊逃離後,又持刀刺向被害人等語(同上 卷第27頁反面),若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欲教訓被害人, 以其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只需持刀威嚇比劃或輕微劃傷被 害人即可,不必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更無 需如此猛力刺入上開要害部位一刀後,欲再刺入第二刀,更 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無疑。
㈢再查,依卷附被告之102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49分酒精濃度 檢測單顯示(同上卷第16頁),其呼氣酒精濃度度達0.89毫 克(MG/L)。惟依被告自承平時會與被害人一起在檳榔攤喝 保力達等語(見本院102 年矚重訴字第2 號卷第57頁),顯 見其有飲用酒類之習慣,其對於酒精之接受度衡情較常人為 高。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警詢時,針對案發經過已能明 確供稱:當時周漢能先動手打伊,伊被打倒在地,周漢能還 是陸續打伊,伊有還手,陳明華也有出手打伊,伊知道有人 出來勸阻,伊趁隙至停放於建國路與光明街口之機車座墊內 拿出番刀返回現場砍殺周漢能等語(同上卷第10頁),且被 告亦自承:伊行兇後走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往 臺北港方向離去又折返等語(同上卷第10-11 頁),顯見被 告於行為當時意識尚屬清楚,案發後方能明確供述案發情節 ,且犯案後亦知鑄下大錯而一度離開現場,嗣又折返而為警 查獲。另參酌證人陳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刀走向死者 時,腳步係很平穩走向死者等語(同上卷第73頁),可知被 告案發當時顯無酒醉者步履顢頇之態,是參酌上情,足認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並未影響其精神意識,尚無從以此脫 卸其殺人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施暴逞 忿,並持尖刀奪人性命,一刀深及臟器,下手毫不留情等犯 罪情節,與被害人酒後互相鬥毆,遭被害人歐倒在地以致心 有未甘之犯罪動機,其漠視法律秩序與完全剝奪被害人之生 命法益,所為仍屬非是,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完全正視 己非,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番刀1 把,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