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 園火車站附近之「歡樂園電玩遊藝場」內,可預見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洪勢津所有 ,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 0 號住家失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遊戲開分卡片6 張故買 之。嗣於101 年11月21日因另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為警持搜索票 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住處搜索,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等語, 惟按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價取得或持有行為 ,如受贈是,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故買則指故意以有 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等,其係直接或 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客人拿來向其換遊戲 開分卡片,約可兌換價值2,000 元之卡片6 張等語,足見被 告並非單純無對價關係的予以收受,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故買 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 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詎其不 思此為,圖一己私利,受讓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但助長他人
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 據被害人洪勢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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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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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國運通旅行支票(編號:RC000-000-000 號,面│ 1張 │
│ │額100 元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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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民幣100元鈔票 │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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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人民幣50元鈔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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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人民幣5元鈔票 │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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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人民幣1元鈔票 │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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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人民幣1分鈔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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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人民幣1角硬幣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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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 │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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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2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