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759號
TYDM,102,桃簡,759,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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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 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貳年,以啟自新,並殷殷期盼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改過遷善,培植自身正確價值觀及法治觀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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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