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良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錢良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100 年6 月 1 日」,更正為「100 年3 、4 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錢良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 以一行為向告訴人邱水田詐取修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利益及詐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 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機車 ,拒不歸還,又明知無力支付修車費用,仍誆向被害人邱水 田借用機車,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