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95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彥汝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龜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夥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因被害人張仁禹及鄭凱 元、陳德年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申辦上揭龜山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101 年某日要去存錢 時,發覺置物箱遭撬開,方發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遭竊 ,因為帳戶裡只有100 元就沒去辦掛失、亦未報警云云。經 查:
㈠被害人張仁禹等3 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且分別多次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禹及鄭凱元、陳德年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且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張仁禹等3 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單據、被害人張 仁禹等3 人至各該分局之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堪認為真。
㈡復以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無臨櫃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足見詐騙集團成 員乃係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然因使用提
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 ,始能順利提領,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 告自己或協助其使用之親人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3 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 所告知。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 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 會妥善保管,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若 將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放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云云 ,實不合常情;復參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若如被告所 言而遭竊,然並無掛失之記錄等情,此業經被告所自承,亦 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帳戶資料遭竊者,若至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 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冒險以竊取之 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應係其主動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訛。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 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 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 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被告竟甘冒 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提款 卡及其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 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 ,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 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份,兼衡被害人3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現是否尚在 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 102 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幫助 詐欺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 部分,於本案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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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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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仁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4 月│
│ │ │24日,撥打電話與張仁禹,佯裝係其朋友「小淇」│
│ │ │,並詐稱公司週轉不靈,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 │ │)10,000元,致張仁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 │10時42分委託其母親鄭寶杏至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
│ │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000元匯入上述宋│
│ │ │彥汝之龜山郵局帳戶內。 │
├───┼─────────┼──────────────────────┤
│ 2 │鄭凱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4 月│
│ │ │2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凱元,自稱「佩琪│
│ │ │」,並向其詐稱因缺錢,需向其借款4,000 元,至│
│ │ │鄭凱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
│ │ │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將4,000元匯入上述宋彥汝之龜山郵局帳戶內。 │
│ │ │ │
├───┼─────────┼──────────────────────┤
│ │陳德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撥│
│ │ │打陳德年之電話,自稱「陳嘉葳」交友,佯以爺爺│
│ │ │生病及參加展場活動、結婚、離職解約等理由向其│
│ 3 │ │借款,致使陳德年陷於錯誤,乃於同年4 月19日、│
│ │ │4月25 日,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德勝郵局、鳳│
│ │ │凰郵局臨櫃匯款,將4 萬元、1 萬8 千元匯入上開│
│ │ │宋彥汝之龜山郵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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