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禎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USANA POLY C TM」壹批(共計數量11瓶、每瓶120顆)、「USANA PHYTOESTRIN 婦康寧」壹批(共計數量23瓶、每瓶90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否認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然依其自己所提出之在辦 促銷之香港藥品公司之產品價目表觀之,其所購入之「 USANA PHYTOESTRIN 婦康寧」係列在所謂「優化劑」欄位 中,而非其他欄位如「基本營養素」、「護膚系列」,而「 優化劑」之欄位尚列有其他多項商品,如心臟寶、舒肝寶, 而自字面觀之,心臟寶、舒肝寶即係針對心臟、肝臟有所作 用之商品,一般人實無從自該等商品之品名即確認該等商品 係不含藥品成份之商品,是以,同列在「優化劑」欄位中之 「USANA PHYTOESTRIN 婦康寧」,一般人自亦無從判定不 含藥品成份。反之,藥品之輸入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此乃 一般常識,被告於輸入一般人無法判定不含藥品成份之物品 入台前,自應徵詢主管機關,並得核准後,始得著手輸入, 其不此為之,而擅自輸入經鑑驗結果確含藥品成份之本件藥 物,自有輸入禁藥之故意。⑵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輸入之禁 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遭國人服用,又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黃淑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禎明知於國外地區購買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 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 入,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 竟未經申請,即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自香港地區攜帶含有「VITAMINE C」藥品成分之「 USANA POLY C TM」乙批(共計數量11瓶、每瓶120顆)及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藥品許可證列管之含「black cohosh root extract」藥品成分之「USANA PHYTOESTRIN婦康寧」 乙批(共計數量23瓶、每瓶90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 CI 924次班機入境回臺灣,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25 分許,入境時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 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臺北關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嫌,辯稱:當時 藥品公司有在作促銷,伊就多買了一點,該貨有的是自己用 ,有的是別人託買,大部分都是朋友託買的云云,經查,被 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時遭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有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各1份及 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藥物經送鑑後認:案內產 品「USANA POLY C TM」依其外標示,該品每錠含 Vitamine C 600mg等成分,每日服用2錠,其中Vitamine C 已超過『每日用量不以藥品藥列管之上限」,該品以藥品列 管;產品「USANA PHYTOESTRIN婦康寧」依其外標示,該品 含black cohosh root extract等成分,經查本署曾核准該 成分之藥品許可燈,該品以藥品列管,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業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3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益徵本件 禁藥係被告輸入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末查,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豫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