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申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 、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許宏誌、陳彥霖與被害人鄭士 豪等人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 良好;兼衡告訴人許宏誌、陳彥霖與被害人鄭士豪所受損失 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霖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吳詩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媛能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將其向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從桃園縣郵寄往新北市中和區交由「陳先生」此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 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吳詩媛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上 開款項均提領一空,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宏誌及陳彥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誌 、陳彥霖及鄭士豪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桃 園分行101年10月9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 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 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 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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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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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許宏誌│嗣許宏誌於101年9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
│ │ │莊區上網購物,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詩 │
│ │ │媛上開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受商品,且賣家避不聯絡│
│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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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彥霖│嗣陳彥霖於101年9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
│ │ │山區上網購物,並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 │ │匯款5萬3,000元至吳詩媛上開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受│
│ │ │商品,且賣家避不聯絡,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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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鄭士豪│嗣鄭士豪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上網購物,並於│
│ │ │同日匯款6,500元至吳詩媛上開帳戶內,惟事後未收 │
│ │ │受商品,且賣家避不聯絡,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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