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108號
TYDM,102,桃簡,110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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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紹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3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耗損0.0075公克,驗 餘毛重0.322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馬紹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 (驗餘毛重0.3225公克),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只,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予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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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