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緝字第146 號、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3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 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0 年8 月2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述時地,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8 月29日前某日,向李沂珍佯稱其為香港馬會公司 員工,有賺錢的管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8 月29 日下午1 時52分許、100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112,000 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00 年9 月9 日前某日,向柯虹均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後 方可領獎,柯虹均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41分許,匯款10元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乃 未得逞。
㈢嗣李沂珍、柯虹均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沂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陳梅欣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持以向李沂珍、柯虹均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就前揭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一、㈡部分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柯虹均雖施以詐術,柯虹均亦匯款10元至上開帳戶, 惟柯虹均已知悉此為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 誤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 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 、第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