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998號
TYDM,102,桃交簡,99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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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詹國 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以定其適用,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 ,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機車,與他 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 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水電」,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 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 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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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