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 並於16日凌晨3 時33分許測得……」;證據欄應補充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政諺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 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 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 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 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 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 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 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 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 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郭政 諺於102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 止飲酒後,嗣於16日凌晨3 時33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 獲,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1.9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0毫克,並與被害人王孝發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 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 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政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郭政諺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然於本次飲酒後,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郭政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5鄰內海墘49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諺自民國102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朋友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6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號前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與王孝發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據告訴),送 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1.9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故對 造王孝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6 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