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873號
TYDM,102,桃交簡,873,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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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倪俊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約7 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二坪村某餐廳內與友人 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約8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 鎮康莊路5 段12巷口時,因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安全島,致車輛翻覆,車 頭、車門全毀,其本身並因之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將之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 診,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該院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俊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 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 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76 ,參酌上開說 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 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上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於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 試的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等內容綜合判斷,再參諸被告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曾 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欠佳而生不慎自撞安全島,致車輛翻覆 、車頭車門全毀之交通事故等節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之新法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倪俊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 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 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 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更不慎肇事而自撞安全島,而以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後,所駕車輛翻覆,車頭、車門處均凹陷全毀 等情以觀,足認其撞擊力道之大,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至鉅,其酒醉駕車之駕駛行為對用路人潛在危害匪淺等 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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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