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琪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琪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 為洪琪瑛基於接續之犯意與車牌號碼000-0000為自小客貨車 。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洪琪瑛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至14時止,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仍 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返回桃園縣桃園市後,又接續上 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中壢夜市,飲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燒酒雞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2 年6 月 8 日凌晨3 時2 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6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 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 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 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 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情況 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