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部分:被告鄭景 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改制後新北)地方法院 院以98年度簡第9464號、9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與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載刑之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被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 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 ,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為自白犯罪,態度尚佳, 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 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新舊法)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