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027號
TYDM,102,桃交簡,102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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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桃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4,000元確定( 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4 月22日下午 3 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之路邊攤飲酒,迄同日 晚間6 時許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與崁頂路口處,因不勝酒 力,與被害人朱昌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562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臉部、肘部、前臂、手腕、大腿 、小腿等多處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行使於道路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之情事,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昌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 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 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用手 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連接 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 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 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69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 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 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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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