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0號
TYDM,102,易,74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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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84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德安被訴傷 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德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 ,與鍾源龍(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 縣大溪鎮○○路0000號鍾源龍之友人吳明耀住處頂樓看鴿子 時,巧遇前與鍾源龍有債務糾紛之林添富,雙方因細故發生 爭執,李德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林添富 頭部,致林添富受有左耳膜裂傷、左耳廓瘀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四、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添富當庭對被告李德安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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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