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39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簡字
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黃 春玉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黃春玉與另案被告陳財 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9 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移送併辦 )前因債權債務關係,陳財得為抵債,於民國90年3 月1 日 與王黃春玉約定,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 00 巷0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部分(即3 樓)提供王黃春玉使 用至106 年10月31日止。後陳財得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款未清,而經合作金庫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嗣於100 年2 月24日經告訴人張裴薇 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發給該房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該房屋拍定後,因1 、2 樓執行點交,3 樓則 未點交,詎王黃春玉與陳財得為進入該址3 樓,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底某日,在該屋3 樓外牆打 一足以供人進出之洞口,致該屋之牆面喪失其效用,致生損 害予張裴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黃春 玉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裴薇對本件犯行不願追究,並於102 年 5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