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7號
TYDM,102,易,607,2013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州
      沈文豪
      葉筑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州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星 期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周艷麗,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中央路、和平路口之 大溪老街行人徒步區,明知該處人潮眾多,竟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被告沈文豪幼子沈○玄(98年生),造成 沈○玄受有左膝微擦傷之傷害,並造成沈○玄手上之氣球爆 破(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沈文豪與被告李豐 州遂發生口角,被告李豐州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己戴之 安全帽毆打沈文豪,被告沈文豪及同行友人被告葉筑皓亦心 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李豐州互毆,造成李 豐州受有頭部挫傷、肩膀及下臂挫傷,沈文豪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挫傷、上臂挫瘀傷、前臂挫瘀傷,葉筑皓受有頸部 及左下肋挫傷、右側上臂拉傷等傷害,又周艷麗見雙方衝突 上前勸架,被告沈文豪竟疏未注意,不慎往後揮打周艷麗, 造成周艷麗受有上嘴唇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並致周艷麗 身上之手機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李豐州涉犯過失傷害、傷害罪嫌,被告沈文 豪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筑皓涉犯傷害罪嫌(被 告李豐州另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涉犯之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3 人與告訴人周艷麗已於102 年6 月21日當庭表示願意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並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到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