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81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嘉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加入綽號「蛋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綽 號「蛋頭」、「小楊」、「年輕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蛋頭」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予陳建 嘉,用供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聯繫取款事項之用, 陳建嘉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或密碼後,隨即自行或推由綽號 「年輕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收集詐騙款項並 扣除約定之利益後,即將剩餘之詐騙款項以匯款或現金等方 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朋分利益,嗣於101 年11月20日起至 101 年12月11日止,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陳建嘉旋於101 年11月20日起,在詐欺集團車 手提款影像一覽表編號1 至103 號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詐 騙款項,並依前開分贓方式,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詐騙 款項。嗣於102 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7 樓之51為警查獲,並於陳建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建嘉所犯詐欺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建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陳建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陳建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44卷㈠第5 至8 頁、卷㈡第2 至5 、55至5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54頁背面),且有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黃素紋等4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844卷㈠ 第36、39、41、45、47、50、58、60、54、63、67、70、73 、79、84、88、90、92、95、97、102 、105 、108 、110 、115 、118 、120 、122 、124 、133 、135 、138 、14 2 、145 、147 、152 、155 、160 、163 、167 、171 頁 )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黃素紋等43人之匯款單、報案紀錄、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ATM 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供渠 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與共犯 「蛋頭」、「小楊」、「年輕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依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提領、收集詐騙款項,並扣除約定利益後,將剩餘部分以 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屬實。至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黃素紋、葉曉玲、王睿慈、張婷瑋、簡誠輝、陳 玉珠、羅國勇、戴以諾、郭家祥、林宜真、李宜真、謝明君 、賴凱詩等人於警詢中表示另有被詐騙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以外帳號之金額或被騙提領款項購買點數等情,惟被告 供稱伊僅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其餘並不知 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被騙 匯至附表一以外人頭帳戶款項及詐騙購買點數等係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及被告陳建嘉就上開詐術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尚難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 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 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 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以本案而言,「蛋頭」等人組成詐欺 集團由某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即聯繫並提供被 告陳建嘉至銀行金融機構櫃員機提領取款,由被告陳建嘉 保管「蛋頭」所交付之詐得款項,就客觀而言,已有至為 重要、不可或缺之參與,且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重要 之環節;而被告陳建嘉提領、轉匯款項苟非有相當之利潤 ,自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參與其事,是其主觀上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加入該集團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被告陳建嘉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綽 號「蛋頭」、「小楊」、「年輕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蛋頭」、「小楊」、「年輕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雖該被害人李昀茜於同日曾 被騙先後2 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且為被告所提領情形, 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又附表一所示共43次犯行,因犯罪手段 、被害人不同、取得財物方式亦有差異,各次犯行間,應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應以己知識能力賺取金錢,且政府 近年大力宣導詐騙犯罪之嚴重性,被告明知法律嚴禁詐欺 取財之犯行,竟仍不思正途,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 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導致被害人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再本案被害人 數多達43人,被害地點遍及全國,受騙金額高達100 多萬 元,被告所為對國家社會、個人所生損害殊難想像,顯非 一般詐騙行為可以比擬,倘未予一定之刑罰制裁,將使詐 騙之人心存僥倖,刑罰預防犯罪目的亦蕩然無存,而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傷害更難撫平、補償,是本院參酌上情暨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與犯行時間之長短、擔任集團角色之輕重及詐 欺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起訴書另以被告以詐欺為生且無終止犯罪之意,顯見有犯 罪習慣,而聲請併對被告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1、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規定 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惟刑法上之習 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 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 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 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 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 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 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 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觀諸 被告之前所犯除上開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犯行;且前開 犯行罪質乃殘害自身健康與本案財產犯罪性質不同,雖被 告本件所犯詐欺犯行高達43罪之多,惟係於短時間內數次 提領詐欺款項、其被害人不同所致;且被告於羈押之前係 從事貼地磚工作,有正當職業,亦非以詐欺為生,乃因其 於KTV 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結交損友而涉此案,衡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尚難謂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
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 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七)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 ,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蛋頭」所交付,惟據被告供 陳,上開物品之來源為何?是否為集團成員所有?其均不 知情(見本院卷第26、55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 該物為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之物,應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 0 元,依被告供述係其自提領贓款中扣留為其所得酬勞, 然此屬犯罪被害人所有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物,應不予宣 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扣案衣服4 件、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電腦1 組,為被告 平時所穿衣物及個人使用之物,扣案之顏傳勝信用卡、身 分證及孫志緯之金融卡,均為其友人顏傳勝、孫志緯所有 寄放之物,非供被告或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實行本 案詐術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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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匯款金額 │所在卷頁│主文(宣告刑)│
│ │ │ │ │人頭帳戶帳號│(新臺幣)│(偵2844│ │
│ │ │ │ │/ 帳戶申辦人│ │卷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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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素紋│101.11.20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渣打銀行/ │100,000元 │第36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72511/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鄭羽晴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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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曉玲│101.11.20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渣打銀行/ │14,622元 │第39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72511/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鄭羽晴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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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智皓│101.11.20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渣打銀行/ │3,123元 │第41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72511/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鄭羽晴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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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澄維│101.11.21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10,983元 │第45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184457/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黃偉聰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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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睿慈│101.11.21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9,132元 │第47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184457/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黃偉聰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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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謝玉│101.11.21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70,000元 │第50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珠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184457/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黃偉聰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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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靖儀│101.11.21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土地銀行/ │29,985元 │第58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3338/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黃偉聰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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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家丞│101.11.21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土地銀行/ │60,000元 │第60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3338/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黃偉聰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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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涂瓊文│101.11.22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合作金庫銀行│14,670 元 │第54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326204/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黃偉聰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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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婷瑋│101.11.23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19,989元 │第63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208927/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吳東益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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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富偉│101.11.23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29,989元 │第67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208927/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吳東益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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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文昕│101.11.23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20,027元 │第70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208927/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吳東益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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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簡誠輝│101.11.23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29,123元 │第73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208927/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吳東益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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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昀茜│101.11.24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合作金庫銀行│29,750元 │第79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961021/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楊程翔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中華郵政/ │88,520元 │第79頁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000-00000000│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52716/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斐玉真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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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雷衍桓│101.11.25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合作金庫銀行│59,984元 │第82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072915/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謝雅渂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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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玉珠│101.11.25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合作金庫銀行│29,981元 │第84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072915/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謝雅渂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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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琦華│101.11.27 │於網路拍賣網站刊│中華郵政/ │8,000元 │第88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經被害人聯繫後│336217/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佯以被害人得標│郭天皇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需支付貨款,致被│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 │ │ │壹日。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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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美宜│101.11.27 │於網路拍賣網站刊│中華郵政/ │4,000元 │第90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經被害人聯繫後│336217/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佯以被害人得標│郭天皇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需支付貨款,致被│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 │ │ │壹日。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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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羅國勇│101.11.27 │於網路拍賣網站刊│中華郵政/ │9,900元 │第92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經被害人聯繫後│336217/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佯以被害人得標│郭天皇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需支付貨款,致被│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 │ │ │壹日。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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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戴以諾│101.11.27 │佯以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 │29,989元 │第95頁 │陳建嘉共同犯詐│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害人,訛稱因設定│336217/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錯誤會持續扣款,│郭天皇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聯繫,隨即該詐騙│ │ │ │壹日。 │
│ │ │ │集團成員即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與被害人聯│ │ │ │ │
│ │ │ │繫,佯以回復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