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6 、8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述2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 前開殘刑3 月22日、應執行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 財物得手;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友人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意旨原以
被告李建明於100 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 段000 號之「IN-NET」網咖內,趁某不詳被害人熟 睡之際,徒手行竊置於桌上手機1 支;另於100 年11月3 日 16時4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之「IN-NET 」網咖內,先由被告之友人「阿成」將被害人帶往網咖外後 ,由被告趁機徒手行竊置於座位之手機1 支,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3 部分)。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業經檢察官 於102 年4 月3 日向本院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10 1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 揭2 次原被訴竊盜罪嫌,自非屬本案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欽源、邱思源、 陳俊龍、劉家瑋、呂紫婷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 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 85號卷【下稱偵卷】第4 、5 、81、82頁,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420 號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吳欽源、邱思源、陳俊 龍、呂紫婷、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0至25、28、29、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作案車輛比對照片、竊嫌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36、38至42、51至65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建明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甫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欠缺悛悔之意,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 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邱思源、劉家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 25日施行,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 ,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盜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 │ 主 文 │
├──┼───┼──────────────────┼─────────┤
│ 一 │吳欽源│李建明於100 年10月28日12時44分許,在│李建明竊盜,累犯,│
│ │ │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IN-NET│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網咖內,趁吳欽源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吳欽源置於桌上之ASUS A50手機1 支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 │邱思源│李建明於100 年11月5 日12時許,在桃園│李建明竊盜,累犯,│
│ │ │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天下」網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內,藉故要求邱思源至外商談事情,趁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思源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邱思源置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桌上之SAMSUNG GALAXY R手機1 支得手。│ │
├──┼───┼──────────────────┼─────────┤
│ 三 │陳俊龍│李建明於100 年11月7 日14時40分許,在│李建明共同竊盜,累│
│ │ │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天域」網咖內│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藉故要求陳俊龍至外談論事情,再由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陳俊龍所有之SONY W959、NOKIA│。 │
│ │ │N93i山寨機各1 支得手。 │ │
├──┼───┼──────────────────┼─────────┤
│ 四 │劉家瑋│李建明於100 年12月9 日17時58分許,在│李建明竊盜,累犯,│
│ │ │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天域」網咖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藉故要求劉家瑋至外商談事情,趁劉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瑋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劉家瑋置於座│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位之SAMSUNG GALAXY S GT-I9003 手機1 │ │
│ │ │支得手。 │ │
├──┼───┼──────────────────┼─────────┤
│ 五 │呂紫婷│李建明於101 年1 月16日11時15分許,在│李建明竊盜,累犯,│
│ │ │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天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網咖內,趁呂紫婷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紫婷置於桌上之LG P970 手機1 支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