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0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起訴書漏載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證人高聖驥位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16樓之3 之住處內,無償 提供愷他命予證人高聖驥、張珍源、鍾岳霖等人,並與自行 攜帶愷他命1 包之證人古庚生於上址一同施用愷他命。嗣於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8 包(淨重19.9680 公克,因鑑驗取 用0.2227公克,驗餘淨重19.7453 公克。純度為91.8%,純 質淨重18.3306 公克)、證人古庚生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愷他命殘渣袋1 包、愷他命研磨盤1 個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少年洪○誠、古庚生、高聖驥、鍾岳霖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 山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611 1 號鑑定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為主 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轉 讓愷他命供證人高聖驥、張珍源、鍾岳霖施用,案發當時伊 在睡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是伊買來自己施用的 ,並未想要給別人施用,現場桌上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愷他命殘渣袋、研磨盤是證人古庚生所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洪○誠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到上述地點 找證人高聖驥要修車錢,有看到證人高聖驥、古庚生、鍾岳 霖、張珍源等人一群人在抽K煙,其因此吸入二手K煙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7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 第59至60頁),惟其亦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愷他命是何 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證人洪○誠並未指證被 告有何提供愷他命供證人高聖驥、張珍源、鍾岳霖施用之情
,要難率以其前揭指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古庚生、高聖驥、鍾岳霖固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其等3 人當時與被告、張珍源等人在前揭地點客廳內,一起抽K菸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而 證人高聖驥、鍾岳霖分別為警採驗尿液,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性,有中山檢測中心實驗編號125847 4 號、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平鎮分局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影本各2 份為憑(見偵卷第 72、74、79、80頁),惟查:
1.遍觀證人古庚生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5 至68頁),均未指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提供愷 他命,供證人高聖驥、張珍源、鍾岳霖等3 人施用。而證人 高聖驥則於警詢時證稱:其吸食的愷他命,是於101 年10月 6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的世紀廣場KTV 店內,向1 位不知名的馬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 ,購得2 小包愷他命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 足見證人高聖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己購得,證人高聖驥 亦未指證案發時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被告轉讓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所得。又證人鍾岳霖於警詢時復證稱: 其吸食的愷他命,是於101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新生路的世紀廣場KTV店內,向1 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馬伕,以300 元代價,購得1 小 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徵證人鍾岳霖所施用之 愷他命,亦係由己購得,證人鍾岳霖未指證案發時其所施用 之愷他命,係由被告轉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所得 。準此,足徵證人古庚生、高聖驥、鍾岳霖3 人,均未指證 被告有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供證人高聖驥、張 珍源、鍾岳霖施用,自難僅以證人古庚生、高聖驥、鍾岳霖 指證其等與證人張珍源、被告有一同施用愷他命,且採驗尿 液有愷他命陽性反應,逕認證人高聖驥、張珍源、鍾岳霖所 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所提供,率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
2.前揭證人均指證被告案發時,有與其等一同施用愷他命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案發時伊在睡覺云云,是否為真 實,即有可疑。但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 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證人張珍源為警採驗尿液,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固呈愷他命 陽性反性,有中山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
告、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影本各 1 份為佐(見偵卷第73、82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沒 有拿被告持有的愷他命吸食,其吸食的愷他命,是於101 年 10 月6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星光大道KTV 店內,向1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以200 元代價,購 得1 小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 並未轉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提供證人張珍源施 用,證人張珍源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己購得,要難僅因證 人張珍源採驗尿液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警方固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前揭地點客廳 「桌上」,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愷他命殘渣袋1 包;廚房冰 櫃上,扣得愷他命研磨盤1 個;「地上」扣得附表編號一所 示愷他命8 包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洪○誠、高聖驥、古庚生、張珍源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 第22頁反面),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 第35至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殘渣袋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置於廚房冰櫃之研磨盤,均係證 人古庚生所有,業據證人古庚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高聖驥於警詢時證 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證人古庚生所有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3頁),足見案發之際,置於案發現場客廳「桌上 」,似提供他人施用後殘留愷他命之殘渣袋,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8 包愷他命係為警於「地 上」扣得,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欄指稱:「被告攜帶上開愷他命至現場並將之置於『桌上 』」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則被告既未將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愷他命,置於眾人望即可得之桌上,從而,被告是 否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供人任意拿取施用,主觀上有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及行為,要非無疑,被告前揭所辯, 亦非全然無據。
㈤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 上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 他命雖於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該毒品持有之狀態,並 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 或為施用而持有之靜態行為,苟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
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轉讓愷他命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其於 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扣案為警在地上 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8 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主觀上是否具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故意,即啟人疑竇。雖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愷他命8 包(驗前淨重19.968公克,取樣0.2227公克,驗餘 淨重19.7453 公克,純度為91.8%,純質淨重18.3306 公克 ),有民航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數量雖較 一般正常吸食人所持有之數量為多,此或有合理之懷疑可認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非供其個人單純施用或另有目的, 惟仍須有其他佐證,諸如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之監聽錄音紀錄 或證人之檢舉,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尚 難徒以被告在案發現場持有毒品之數量較為龐大,率爾推認 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之故意及行為。
㈥綜上各節以觀,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惟本件除查扣 前揭毒品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亦 無何通訊監聽紀錄以供佐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 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
├──┼──────────┼─────────────┤ │一 │愷他命8 包(含8 個包│鑑驗結果: │
│ │裝袋) │一、白色結晶8 袋,淨重19.9│ │ │ │ 680 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 2227公克,驗餘淨重19.7│
│ │ │ 453 公克。純度為91.8%│
│ │ │ ,純質淨重18.3306 公克│
│ │ │ 。 │
│ │ │二、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
│ │ │ 分。 │
│ │ │三、民航醫務中心101 年11月│
│ │ │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 │ │ 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偵│
│ │ │ 卷第77至78頁)。 │
├──┼──────────┼─────────────┤ │二 │愷他命殘渣袋1包 │ │
├──┼──────────┼─────────────┤ │三 │愷他命研磨盤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