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2號
TYDM,102,易,16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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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順
      忻偉民
      李明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 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入出國及移民 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53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 執行完畢。緣戊○○、己○○、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董」指示戊○○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及帳戶,戊○○再指揮己○○,己○ ○再聯絡乙○○前往領取人頭帳戶送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工 作(俗稱車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測試人頭帳戶與金融 卡可否使用、有無遭列警示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及將 贓款匯回上游),而於下列時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民 國100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莊凱 強」名義使用MSN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曾炳鈞(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 第68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聯絡,邀約曾炳鈞提供帳戶, 並可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報酬。曾炳鈞 旋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將其於同年7 月11日申辦之 ○○○○銀行(下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及金融卡,郵寄至○○縣○○市○○路0000號由 署名「陳瑞宏」收受,乙○○旋即前往領取前揭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後,透過己○○交由戊○○收受,曾炳鈞撥打「莊凱 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收到其寄送之帳戶存摺等 資料,再另以MSN 方式提供「莊凱強」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 。戊○○、己○○、乙○○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金 融卡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聯絡,於10 0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MSN 帳號與庚○○聯絡,佯稱係庚○○之朋友,因簽中香港彩券 而必須繳納稅金,向庚○○借款5 萬元,庚○○一時不查而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市○○區○○路 00號○○郵局進行轉帳,從其所有之○○銀行○○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3 萬元至曾炳鈞所有之上開帳戶詐 騙3 萬元得手(即附表編號一部分)。㈡戊○○、己○○及 乙○○復以同一手法,由該集團成員與陳卉妮(所涉幫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聯絡,陳卉妮旋於100 年7 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 寄送署名為「陳瑞宏」收受,旋由戊○○透過己○○指揮乙 ○○前往收取該包裹,並將陳卉妮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透過己○○交與戊○○收受,嗣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 丙○○、丁○○等人以六合彩投資、中獎等為由施以詐術, 致使甲○○、丙○○及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卉妮上開○○、○○帳 戶內,戊○○、乙○○、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因此詐 騙得手(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戊○○、己○○、乙○○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固 坦承有請被告己○○去收取提款卡之事實,然辯稱:本件4 名被害人都不是伊接觸的云云,而被告乙○○則坦承與被告 己○○搭配為詐欺行為,並有領取宅配之存摺、提款卡,將 之交付與被告己○○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臨櫃提款,若 是以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丁○○、甲○○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二第88至89頁、94至95頁、99至100 頁反面、103 頁及其反面,下稱少偵卷二),並有○○○○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MSN 對話內容、○○國內匯款執 據、○○銀行總行102 年3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銀行○○分行102 年3 月18日華嘉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02 年3 月2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庚○○存摺影本內頁、匯款手寫紀錄影 本、黑貓宅急便送聯單影本、黑貓宅急便貨物追蹤查詢號碼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11 、293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 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一第43頁反面、46頁,下稱 少偵卷一、見少偵卷二第89頁反面、97頁、101 頁、104 頁 反面至106 頁反面、107 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三第71至72頁、76至80頁,下稱 少偵卷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26至29頁、33 至34頁、37至38頁、第43頁,下稱本院卷),是被害人等確



遭詐騙之情事以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先供稱:是伊叫被告乙○○去宅 急便領取案外人曾炳鈞陳卉妮之帳戶,被告乙○○有將帳 戶交給伊,伊拿到帳戶後回報被告戊○○,被告戊○○叫伊 查看帳戶是否正常,倘帳戶正常,則要將帳號、戶名以簡訊 回傳給被告戊○○,被告戊○○會叫伊編代號,待款項進帳 時,被告戊○○會叫伊去提領,而被告乙○○則是負責臨櫃 領錢,被告乙○○是聽伊指示,而伊是聽令於被告戊○○, 被告戊○○也會叫伊去查宅急便的地址,被告戊○○說對方 將帳戶寄出時會通知伊,伊再跟被告乙○○說等語明確(見 少偵卷三第103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聽從被告戊○ ○指示領錢,而提款卡、帳戶也是被告戊○○叫伊去宅急便 領取,伊再找被告乙○○去拿,此外,被告戊○○會傳真帳 戶給伊,待伊領錢後,再將錢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中 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03 至104 頁),復於本院院審理中證 稱:是被告戊○○找伊加入,伊再找被告乙○○,伊當初是 問被告乙○○有無意願賺錢、有無興趣與伊一同從事詐騙車 手,伊領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但有時候時間比 較趕,擔心時間上來不及時,伊會找被告乙○○一起,被告 乙○○負責臨櫃提款,而被告乙○○去領取存摺、提款卡部 分,一次是2,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反面) ,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陳董」與案外人謝振 得指示伊後,伊才叫被告己○○去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被告 己○○可以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八的利潤,而被告乙○○部 分伊不清楚,是被告己○○與被告乙○○去分等語(見少偵 卷三第119 、1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外人謝 振得會通知「陳董」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陳董」再轉 知伊,伊再告訴被告己○○密碼,讓其取領錢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卷第77頁,下稱審易卷),以及被 告乙○○偵查中供稱:被告己○○都是通知伊哪時候貨會到 、要去哪裡領,領完後將帳戶交給被告己○○,伊有去黑貓 宅配領取案外人曾炳鈞陳卉妮的帳戶,並將帳戶交給被告 己○○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01 頁、102 頁),及其所證稱 :被告己○○會用簡訊或電話交代伊何時去哪一個營業所領 貨,裡面有提款卡或印章,被告己○○會傳密碼叫伊去試提 款卡,伊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己○○,伊去試提款卡的話, 如果有10萬元,伊可以分得5,000 元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0 2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己○○、乙○○之分工 模式應是由案外人謝振得透過「陳董」通知被告戊○○人頭 帳戶已寄出,由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己○○人頭帳戶何時



會寄到,被告己○○再請被告乙○○去領取人頭帳戶並測試 提款卡,倘若該提款卡功能正常,再由被告己○○回報被告 戊○○,嗣被告戊○○確認詐騙款項進入該人頭帳戶後,被 告戊○○再通知被告己○○提領款項,經被告己○○在自行 提領或指示被告乙○○臨櫃提領款項並扣除所分得之利潤後 ,復將剩餘詐騙款項匯至被告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及100 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又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架設 網路、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以網路或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測試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縱使 收集帳戶者與其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無法從頭到尾始終 參與之情形,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 ,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找被告己○○去領 取人頭帳戶,待被告己○○拿到帳戶後,伊再去詢問案外人 謝振德,如果案外人謝振得說有錢進來,伊就請被告己○○ 去領取,被告己○○可以獲得其所提領款項百分之十為代價 ,而伊則是等到錢匯入案外人謝振得那邊,謝振得會將錢給 「陳董」,「陳董」再將詐騙金額百分之八的佣金給伊,案 外人謝振得都是透過「陳董」跟伊聯繫等語(見審易卷第75



頁反面至76頁反面),而被告己○○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已坦承在卷,堪認被告戊○○應有自上開被害人所遭詐 騙之金錢中獲取相當之報酬無訛。又雖被告乙○○辯稱其僅 就臨櫃提領部分參與云云,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伊知道所領取案外人曾炳鈞陳卉妮之帳戶、提款卡之 用途是要用來詐欺他人等語可知(見審易卷第77頁),顯見 其就所領取之提款卡係供詐欺取財不法行為所用知之甚明, 仍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且倘非被告乙○○前往宅急便 領取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己○○如何能持之前 往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又如何能夠取得詐騙財物,進而 分贓,是被告乙○○所任角色於詐欺集團中自是不可或缺。 又本件被告戊○○、己○○、乙○○之分工情形,已認定如 前,伊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戊○○、己○○、乙○○等人, 分別就該人頭帳戶之取得、詐騙金額之提領、以及詐得款項 之後續藏匿、分贓等有所分工,是渠等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 騙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戊○○、乙○○自無法以其未參 與詐騙被害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部分即可推卸責任。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乙○○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詐欺被害人庚○○、甲○○ 、丙○○、丁○○等人部分,與「陳董」、案外人謝振得等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涉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詐欺行為手段不同,被害人受騙情形亦 不相同,侵害被害人亦非同一,自應分別論以數罪。另被告 己○○、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年輕力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明知台灣地 區民眾深受詐騙電話之苦,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加入 詐欺集團幫助詐騙民眾,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等 之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擾亂民眾生活秩序,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以及各被告 3 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分得金額、以 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



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 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 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得逕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號│匯款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一│庚○○│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曾炳鈞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以MSN 帳號,假藉是│有之帳號│18日中午12│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庚○○友人之名義,佯│00000000│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稱因中獎需要繳納稅金│0000號之│在○○市○│ │
│ │ │云云,向庚○○借款,│○○銀行│○區○○○│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庚○○因受詐騙而陷於│帳戶。 │○,匯款3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錯誤,並匯出款項。 │ │萬元。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二│甲○○│於100 年7 月14日某時│陳卉妮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上網認識網友陳佳│有之帳號│20日晚上12│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華,自稱任職香港六合│00000000│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彩,佯稱公司為打擊台│000000號│在○○○○│ │
│ │ │灣大家樂組頭,開放10│○○帳戶│○○,匯款│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個名額讓台灣民眾投資│。 │2 萬元。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是公司內部運作穩賺│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云云,致陷於錯誤。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三│丙○○│於100 年6 月19日某時│陳卉妮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上網認識網友鄭銘│有之帳號│21日13時21│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自稱香港為打擊台灣│0000000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大家樂組頭,可以幫台│000000號│銀行○○分│ │
│ │ │灣民眾投資,是公司內│○○帳戶│行,匯款1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部運作要伊下注投資云│。 │萬。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云,致陷於錯誤。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四│丁○○│於100 年7 月14日某時│陳卉妮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上網認識網友,自│有之帳號│18日某時許│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稱任職香港馬會,佯稱│00000000│,匯款71,2│,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公司為打擊台灣大家樂│0000號○│50元。 │ │
│ │ │組頭,要伊投資,嗣佯│○銀行帳│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稱會計之人告知伊中獎│戶。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0000000 元,要伊先支│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付1%手續費云云,致陷│ │ │ │
│ │ │於錯誤。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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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