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0年度,9461號
TPPP,90,鑑,9461,200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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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
        戊○○
        己○○
        甲○○
         丁○○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戊○○己○○甲○○丁○○均休職、期間各六月。丙○○記過二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
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六 十發,空軍總司令部下令組成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指派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 主任丙○○少將率乙○○上校、戊○○中校、己○○中校、丁○○少校、甲○○少 校等人進駐該基地,負責資料蒐集、營內查證及測謊等工作,乙○○上校等人竟濫 用職權刑求逼供,丙○○少將亦未盡督導考核之責,致錯亂調查方向,嚴重侵害人 權,影響國軍形象,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以肅官箴。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案情概述:
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發生彈藥失竊案,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空軍總司令部下令組成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指派空軍總司令部政戰 部副主任丙○○少將率乙○○上校、戊○○中校、己○○中校、丁○○少校、甲 ○○少校等人進駐該基地,負責資料蒐集、營內查證及測謊等工作,渠等對此社 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理應更秉持毋枉毋縱之精神,以科學方法蒐集證據,俾能使 案情水落石出。詎該專案小組就此攸關社會治安之重大刑案,竟逾越資料蒐集、 查證、測謊等工作權限,僅因該基地士兵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未通過測謊,在缺乏犯罪證據之情況下,以違規禁閉之名,行偵訊調查之 實,憑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斷定渠等涉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將現役軍人蘇黃平、羅樟坪、王至偉等三人及民眾華文斌練忠和移送國防 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偵辦;嗣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該基地衛兵之六五式K2自動步槍復遭歹徒搶奪,該專案小組於同 月六日查獲搶奪槍枝之嫌犯陳國鎮張沛隆、徐雲南等人,並將失竊之彈藥全數 取出,全案遂宣告偵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彭南雄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第三一七七號、第三一七九號 、第三五八二號、第四○○七號起訴書將涉案之張永濤陳國鎮張沛隆、方志 誠、吳佳星、徐雲南、劉彥廷、陳猛浩林文源等九人提起公訴在案;然王至偉



蘇黃平、羅樟坪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押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交 保為止,被羈押達三個月又二十八日,華文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押至十 二月二十一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度收押至同年二月九日具保開釋止,被 羈押達三個月;練忠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押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 保為止,被羈押三個月又十日。經查丙○○少將為空軍一○○三專案小組實際負 責人;乙○○上校則為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負責調查全般資料綜整、案情 研析及任務分配工作;戊○○中校、己○○中校分任營內查證組組長與副組長之 職,負責營內犯罪蒐證事宜;而丁○○少校及甲○○少校為專案小組成員負責案 件蒐證與線索清查工作,彼等因急於事功而無視於人權,對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 彈藥失竊之重大案件,竟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爾將士兵王至偉、羅樟坪、蘇黃 平及民眾練忠和華文斌等人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蒐證查訪過程草率粗糙,逾越職責,顯有違失。 本院約談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人均指訴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未通過 測謊,是日至同月二十二日在空軍桃園基地之政戰部辦公室、心輔中心、招待所 、飛管大樓地下室、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遭到該專案小組 以毆打、電擊、淹水,活埋等非法手段刑求逼供,致渠等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 已才供認不實之自白;丁○○少校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以後在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飛管大樓地下室用手打羅樟坪手部及背部,並以冰塊 隔著褲子冰凍羅墇坪之下體;同年十月十七日左右,甲○○曾拿軍毯矇住王至偉 之身上並予以捶打;另在該基地指揮部飛管大樓由甲○○戊○○己○○及渠 四人將王至偉放入水槽中並將頭按入水中,且予以毆打。另乙○○上校曾指示戊 ○○中校分別以活埋方式恐嚇蘇黃平王至偉,乃由甲○○少校利用黑夜駕駛大 福特廂型車,與戊○○己○○丁○○等四人分別將蘇黃平王至偉矇住眼睛 押至野外空地,命其躺在地下,並以預先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灑在彼等身上嚇 唬他,惟渠等仍不招供,遂押還禁閉室,並將上情向乙○○上校報告。」甲○○ 少校亦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渠以保特瓶敲羅樟坪腦袋三、四下,復於照技隊拿 塑膠棒打蘇黃平屁股兩下;另因王至偉詛咒其女兒,一時激憤乃以軍毯矇住王至 偉後予以捶打。」己○○中校坦承:「曾會同戊○○甲○○丁○○等人駕駛 大福特廂型車載蘇黃平王至偉二人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照技隊返回招待所時 ,因蘇黃平指責甲○○害他,遂停車命蘇黃平做交互蹲跳及體能活動,因翻滾動 作倒在地上,渠等曾用手抓沙土往蘇黃平身上潑等情事。」又依據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周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愛偵字第十號 提起公訴略以:「乙○○戊○○己○○甲○○丁○○等人奉命參與專案 小組調查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將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 等人分別私行拘禁於該基地政戰部、招待所、禁閉室、警五營動員槍房、照技隊 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並分別於該基地之政戰部辦公室、心輔中心 、招待所、飛管大樓地下室、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等處所, 對三人分別施以拳腳、水瓶或墊以海棉椅墊以橡膠警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押 入蓄水池、潑水後吹風或電擊、對蘇黃平王至偉於基地內某空地因受體罰體力 不支倒地時,以土石撥弄恐嚇將渠等活埋,另對羅樟坪於照技隊沖曬分隊精密沖



片室內以小包裝衛生冰塊敷其下體、以手指挾捏乳頭等方式刑求。」徵之上開起 訴書之內容與本院所調查相符,顯見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等人遭到刑求逼供 事證明確。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
丙○○少將部分:
丙○○少將係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職司軍中安全維護、調查、部署及掌 握之主管,熟諳法律,應知辦案程序必須謹慎合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發現空 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彈藥失竊案,即奉命進駐該基地,並擔任空軍一○○三專案小 組督導組,對於所屬協助軍、司法警察進行營內清查工作負有督導及指揮之責, 調查期間一○○三專案小組每日均將工作進度向渠報告,丙○○少將雖諉稱不知 有對士兵刑求逼供情事。惟查其既負督導之責,本應嚴格要求所屬依法從事,然 該專案小組軍官卻濫用職權刑求逼供,嚴重侵害人權,顯見其未盡職責,實難辭 違失之咎;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依法令 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應勤勉、力求切實之旨。
乙○○上校部分:
乙○○上校係空軍一○○三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負責本案全般資料綜整、 案情研析及任務分配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令甲○○少校對該基地內與彈藥 庫有關勤務之十餘名士兵進行測謊,並於同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李復國進行複測 ,因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人未能通過測謊,惟堅詞否認犯罪,乃指使所屬 戊○○中校、己○○中校、甲○○少校、丁○○少校等人利用黑夜分別將王至偉蘇黃平矇住眼睛,以大福特廂型汽車載至野外空地,令渠等躺在地上,以預先 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覆在蘇黃平王至偉身上,並恐嚇渠等如不招供將予活埋 等語。值此法治時代,竟以活埋恐嚇為辦案手段,荒謬至極,戕害人權頗鉅,顯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甲○○少校、丁○○少校、戊○○中校及己○○中校部分: 甲○○少校及丁○○少校係於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成員,負責營內蒐證與線索 清查工作,戊○○中校、己○○中校分任該專案小組營內查證組組長及副組長, 負責失竊彈藥案件蒐證與線索清查,並定期向資料綜合組組長乙○○上校報告工 作進度。彼等四人因士兵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人未能通過測謊,涉有嫌疑 ,惟堅詞否認有犯罪行為,在未獲任何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先藉詞違規予以禁閉 ,又逾越權限,違背法令,意圖取供,而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活埋等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逼令渠等在非自由意志之下作成不實之自白書,嚴重侵害人權,顯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同法第 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專案小組成員乙○○上校、己○○中校、戊○○中校、丁○○少校、甲○○少校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調查空軍桃園基地B彈藥庫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六十發;同月十一日該基地L彈藥庫失竊練習用手榴彈、煙幕彈等數種彈藥多發等案件時,丙○○少將負責實際督導專案小組成員工作,涉有監督不周,怠忽職責,乙○○上校等人涉有違法禁閉、刑求逼供嚴



重侵害人權等情事,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丙○○前因兼負參與督導之「彈藥失竊案專案小組」部分成員,涉及不當取供等違法情事,除各該涉嫌人員業移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外,監察院併以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為由,移送鈞委員會審議。壹、事實真相部分:
空軍桃園指揮部(以下簡稱桃指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發覺編號B之彈藥 庫失竊國造六五K2式步槍用穿甲彈八九六○發後,依「空軍重大危機處理作業 程序」暨考量桃指部處理重大軍火失竊案經驗不足、人力有限,申辯人於同日下 午受派前往桃指部協助基地指揮官,實施基地械彈清點,搜尋失竊彈藥下落,並 參與督導該部強化「基地安全防護作為」及「人員營內清查工作」;嗣於同年十 月五日憲兵二○五指揮部又奉國防部指示,進駐桃指部成立專案小組。迨十月十 一日桃指部發生第二次(編號L)彈藥庫失竊,同年月十三日總長湯一級上將下 達限期破案決心,翌日再奉總政戰部主任曹上將之指示,正式編成「一○○三、 一○一一」專案小組,計納編憲兵二○五指揮部及空軍軍事安全隊與必要行政人 員等七十二人,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負責指揮偵查,而空 軍軍事安全隊人員因不具軍、司法警察身分,故所獲分工任務僅限於原業務職掌 所訂之「安全防護、調查工作之策劃、督導」(證一)而已。簡言之,縱使申辯 人被納入聯合專案小組,而軍事安全隊依業務職掌亦僅為申辯人間接所督導之單 位,然少數執行安全查察人員,於個別約談前開涉嫌盜竊彈藥之嫌犯時,未遵分 際衍致不當行為,純屬其個人之突發行為,申辯人因有前述各項工作執行,無法 隨時隨地跟隨其他被付懲戒人執行安全防護工作更難期申辯人事前能所防範,事 後渠等越矩之行為更不可能告知申辯人,以致無從適時約束逾矩之同仁;抑有進 者,況軍事安全隊調查期間,申辯人未見涉案人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人有 明顯遭受不當取供、外力加害之傷勢,未幾所有涉嫌人員均經檢察機關或收押偵 辦、或移請調查,自始申辯人絕無一絲規避怠慢之處。監委諸公未將申辯人所應 負督導責任釐清,亦未敘明本彈劾案純係少數人之個人突發行為所致,而認申辯 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交付懲戒,殊難甘服。 桃指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一日相繼發生械彈失竊案至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偵破並找回械彈之期間,本軍因考量失竊大量械彈,適值十月慶典及舉世注目 之中華民國總統選舉,為避免衍生對社會及國家所造成重大之傷害,除全面檢討 全軍械彈安全之維護外,申辯人參與督導本軍專案小組成員日以繼夜、不眠不休 ,時近七個月(含破案後續查證工作)之努力,放棄所有休假(含節慶),終以 堅定的責任心與使命感,順利協助偵破全案,所付之辛勞惟企明察。至於本案偵 查期間,部分同仁或因不諳法規,或工作壓力致一時義憤,所肇成之違失,純屬 突發個案,絕非疏於監督,更無絲毫姑息寬縱,而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述「丙○○ 少將『率』乙○○::等人進駐該基地負責資料蒐集::」云云,殊與事實相左 ,申辯人今謹敦請委員諸公賜閱監察院之「約談筆錄」,即知真相矣!



貳、理由申辯部分:
爰就事論事,在法言法,謹稟呈申辯理由於后,敬請明鑑: 彈劾案文所引諸公務員服務法之訓示條文,以「涉有督導不周、怠忽職責」交付 懲戒,惟究與各該條文所示之文字有何牽涉?申言之,申辯人究有如何之監督不 周?應負如何之監督責任!
㈠申辯人於專案小組編組人員名冊中敘明職掌為「策劃及督導執行全般偵查事宜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負責犯罪偵 查及指揮調度等事宜(證二),由此可證申辯人僅係限於營內之查證、行政之 支援及案情之研析而已,要難督導軍法案件偵查之訊問與其它軍法警察執行事 項,其理至明。
㈡有關犯罪案件之追訴與偵訊,係軍事檢察署交由憲兵人員訊問或飭請軍事安全 隊人員蒐集資料並為安全查核(約談),自始申辯人未嘗干涉或介入之。 ㈢軍事檢察官依法指揮偵訊,而由憲調人員製作訊問筆錄或軍事安全隊人員實施 約談時;檢察官固均到場,但一俟暫離偵訊室時則極少數隊員或因一時難耐被 訊問人之支吾其詞(甚而遭被訊問人辱罵)言詞相譏,致一時義憤而生不當行 為;即言檢察官於偵訊現場尚有暫離之際,以致不知其情,則僅任「安全督導 」及「行政協調」之申辯人,又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於督導」可言。 倘軍事安全隊或憲調人員因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蒐證,而於約談時有所不當 取供,如確係其個人之突發行徑並逾越其應負之職責範圍,則自屬個別事件,誠 非申辯人監督所能預料!
㈠申辯人雖依編組職掌,須負督導成員之責,然被督導者無論係軍事安全隊或憲 調組之人員,本皆具案件偵防之專業素養,其一旦超越合法手段,當為其所深 知;而上級所督導者,尤係依法定職掌交由其依法定程序實施調查、約談,絕 無授意或縱容之可能,申言之,既係實施人員自我逾限甚至恣意踰矩,當由其 負全責,誠無監督周全與否之問題。
㈡系爭事件,自始即無一事證堪以證明申辯人有介入軍法檢調人員偵查犯罪之「 督導怠責」事宜,更無證據足以認定申辯人於事前或事後,得知訊問人員有何 不當行止;換言之,申辯人雖身為上級督導成員之一,但對安全憲調人員依法 定程序之蒐證、偵訊甚或約談等行動,本非監督所應及,亦即絕無直接、間接 應予監督之可能與必要。從而,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言,申辯人介入上 開事務是否適當、有無必要?倘屬否定,豈有要求依比例亦應擔負督導職責之 理!
㈢任何歸究行政措施之違失,首須論究該措施有無合法之規範可依,且該法令規 範是否具備「明確性」-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今少數各該涉及失 職之專案人員,其業務職掌及工作守則皆有典範可循,渠等理應遵照已至為明 確之法律規章辦理,其一旦違背,又非申辯人所能預見,則可歸咎「督導不周 、怠忽職責」乎?
叁、結語:
綜上所陳,「合理原則」或可據為論斷申辯人應否擔負督導不周之重要參考。蓋行 政法上之「合理原則」早已為司法或準司法審查時,據以決定行政行為是否越權或



失職之憑依,亦即,就法令授予之職掌及所須作成之行政決定(督導)言,任何具 有理性之人皆不可能預知、推知受督導者竟有此逾越職分之行為-任何人立於同一 環境、同一職位之下,均無「期待可能性」可得防範得宜也。總之,申辯人既非依 法得予監督偵訊,復無縱容或得預知之事證,且本件純屬極少數人之個人突發行為 ,從而請求申辯人既無違失應不受懲戒。此外,專案小組之編成、軍法偵查之詳情 ,以及所負督導之實情等等(如證三曾著令照顧羅兵於禁閉室),在在懇請諸位法 界耆宿之公懲委員,明鏡高懸,詳鞫全情後,依法賜決不予懲戒,昭雪覆盆,俾得 矜全,不勝感戴之至。
證物:
業務職掌表影本。
專案小組人員名冊影本。
羅樟坪案發前腳部燙傷診療紀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乙○○前因任空軍一○○三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涉及不當取供等違法情事,監察院以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情事,移送鈞會審議,然申辯人認監察院之調查多與事實不相符合,茲臚列於后:申辯人於案發時任職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指揮部政戰部上校主任,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日因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發生彈藥失竊案,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而由空 軍總司令部下令組成空軍一○○三專案小組,申辯人奉命納編為該專案小組成員, 並擔任資料綜合組組長,僅負責本案資料綜合整理之任務,非由申辯人統一指揮, 其後另奉國防部編成專案小組,除申辯人仍續任資料綜合組組長外,另有指揮組、 營內、外查證組、偵訊組,以遂行任務,申辯人僅負責資料綜合等事務,且不具軍 、司法警察之身分,況本案有憲兵二○五指揮部納編偵訊組,由憲兵單位負責偵訊 ,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既有編組及分工,申辯 人僅依分工職掌,處理業管範圍內之工作,並未逾越,監察院之調查即有不周之處 。
被害人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並未指認申辯人,有刑求、逼供等情事,申辯人非 偵訊組組長或成員,並未參與偵訊工作已如前述,對渠等指控之情事,於案發前確 不知情,經軍法單位訊問後已有甲○○等部分成員坦承係受渠等之挑釁而生之個人 行為,申辯人既非納編偵訊組,本無權越權指揮該組組員,又未參與訊問,對訊問 過程、訊問之方式即無所悉監察院調查小組遽認係申辯人指使,容與實情相左。查甲○○少校並非申辯人同組(資料綜合組)成員,於空軍一○○三專案小組編成 時,甲○○並非專案小組乙員,而係於受國防部下令後,始納編負責對羅樟坪實施 測謊(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甲○○偵查筆錄,如證一),王、蘇二人及其後之測 謊均係由調查局李復國專員負責做測謊之工作(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李復國偵 查筆錄,如證二),甲○○少校係依空軍一○○三專案小組營內查證組,查證羅樟 坪負責南水塔探照燈管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至二十時案發重點時間B庫探 照燈一度熄滅,經查該二盞燈並未故障,且經三名衛兵指證,羅樟坪既有合理懷疑 ,而進行測謊,應無可議之處,且其後均有調查局人員進行測謊,尤非申辯人所得 指使及左右,本件監委諸公未能深入詳查,遽依羅樟坪等人之指述,即率認申辯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並交付懲戒,殊難甘服。本案現尚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有關申辯人涉案各節,尚未釐清,尤不得 遽認申辯人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懇請鈞會能俟案情大白 ,再行判斷以昭公允。
證物:
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影本。
李復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影本。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接到空總部軍事安全處童俊男上尉電話通知 ,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趕赴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空軍「一○○三專案」小組報 到,負責營區查證工作。
依張金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稱: 「我替二○一營一連衛兵做訪查時,有三位衛兵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九時 許彈藥庫斜對面,南水塔的照明燈滅了一小時,所以就找了南水塔管理員,當時有 二人值班,羅樟坪即為其一,當我在政戰部辦公室訪談羅員,羅員即告知要檢舉, 他說不知那人是誰,之後,我拿了相片名冊給羅員指認,他認出了蘇黃平,後來蘇 黃平又咬出了王至偉,才有他們三人涉案」(見證物一)。而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接受桃園憲兵隊上尉憲兵司法警察官廖以仁訊問時,亦稱:「八十八年十月 二日隊長命令我擔任南水塔管理員,當時約十九時許,我於床上看書,忽然有一男 子闖進管理室,命我將開關關上,我回答我不知道電源開關在那裡,這名男子便手 握拳頭告訴我,如果我不將電源開關關上便要打我,之後這名男子還告訴他有事情 要辦,我情急之下便將總開關關上,當時尚有一名男子於門外,直至我將總開關關 上後,便與闖入管理室內這名男子一同離去,至於這兩名男子所謂要辦什麼事,我 便不知情,約五分鐘後,我才發現有汽車大燈亮,我才看到他們往光華門方向離去 ,因此,我想彈藥應該是由闖入管理室等人所竊」。「我只認識闖入管理室內這名 男子另外一名我便不認識,而闖入管理室這名男子我只知道他叫蘇黃平」等情(見 證物二)。由上述證詞足以證明羅樟坪等三人涉嫌竊取彈藥並非僅係三人測謊未過 ,而係負責看守彈藥之衛兵羅樟坪供詞所致。又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為上開 供詞前,並未自白伊犯罪,蘇黃平亦僅自白交代休假時之行蹤而已(見證物三)。 足見羅樟坪上開供詞係出於自由陳述,並未遭刑求。惜彈劾竟依據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始加入專案小組之丁○○供詞及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三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以後之自白率爾認定羅樟坪係遭受刑求逼供始為上開不實供詞,亦進而認定專案小 組僅因測謊未過即將羅樟坪等三人以違規禁閉之名,非法拘禁,實有忽視上開證詞 之嫌。
查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即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 六十發,嚴重影響治安,而當晚負責看守南水塔之管理人羅樟坪復向專案小組及負 責偵辦之憲兵上尉廖以仁為前開供詞,加以被害人三人測謊均未通過,自係涉嫌疑 犯,依當時情形,實有加以留置調查之必要,縱使當時依法負責偵查之憲兵及軍事 檢察官(按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實施偵查,而實際上桃園 憲兵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亦依法偵訊羅樟坪等三人及非軍人林烔文等三十餘人



,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八十九年法仁審字第○一○號乙○○等職權誣告案 卷宗;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簽發搜索票,實施搜索處分)未對涉 嫌人羅樟坪等三人為羈押或責付之強制處分,然既已實施偵查,且三人復涉嫌重大 ,在未調查清楚前,冒然釋放,後果堪慮。負責專案小組之乙○○上校徵得指揮官 趙嘯濤將軍同意,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為禁閉處分,此除 有嚴義雄等人電話紀錄外(見證物四),並有證人郭化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稱:「羅樟坪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或五日進入禁 閉室,桃指部嚴義雄監察官通知我將羅員關入禁閉室,當時他告訴我指揮官下令的 」(見證物五);邵維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 稱:「因為當時乙○○告訴我和指揮官談過羅員等三人要禁閉處罰,且為了怕串供 ,所以柯員指示將蘇、王二員放招待所,並安排人員戒護,柯員告訴我指揮官已同 意了」(見證物六)。足證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三人受禁閉處分已甚明顯。 又羅樟坪等三人倘非受禁閉處分,則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負責偵查本案之憲兵廖 漢章、張志偉、賴政良高文傑黃正憲、彭坤皇、游健興、彭見和、蔡岳誠、許 志文、顏文平張瀚英、袁應興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 署何以供稱:「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全天候戒護蘇黃平王至偉」(見證物 七),蓋軍事檢察官既未羈押羅樟坪等三人,又非被關禁閉人員,則憲兵廖漢章等 人全天候戒護蘇黃平等人,豈非私行拘禁?是彈劾意旨認定羅樟坪等三人並未被關 禁閉,非屬依法拘禁之人,而係申辯人為偵訊之便,予以私行拘禁,顯非確論。又 退而言之,倘乙○○個人假藉已得指揮官之同意,擅將羅樟坪等三人關禁閉,然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知情,竟令申辯人負該項責任,亦顯有未當。否則,調 查人員憑何證據認定邵維忠及實際負責看守羅樟坪等三人之憲兵廖漢章等十三人暨 陳天生等七人不知情,而申辯人卻都知情呢?
承前所述羅樟坪等三人既未涉嫌竊取彈藥,復係依法被關禁閉,為防止其脫逃,亦 有加以施加戒具即腳鐐、手銬之必要,縱屬該三人毫無間斷,長期被施加戒具致其 眼部、腳部、手腕因而磨擦受傷,然而申辯人並未對其等三人施加戒具,僅予偶爾 提訊協助調查時,知其等三人有被施加戒具情事,然亦不能即因此論定申辯人知情 ,而必須與實施犯行者負共犯責任。
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稱被非法刑求逼供,然其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指認刑求其等之涉嫌人,當指認至申辯人時,答無意見, 惟指認周大文時,則稱被打時周在場(見證物八)。足證申辯人二人均未對羅樟坪 等三人刑求逼供。而申辯人之所以涉案,完全係丁○○之不實自白。惟查丁○○在 未被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前,非但未指認申辯人二人有參與刑求逼供, 即其自己亦否認有對羅樟坪三人毆打或刑求逼供,迨經軍事檢察官誘導(並未通知 選任辯護人在場,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訊問後,即作出不實自白,而亦獲得當場開 釋之結果,此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卷宗即明。足證丁○○之自白顯係出於 利誘,應不得為申辯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退而言之,被害人羅樟坪等人之指訴及丁○○之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亦必須詳查與 事實是否相符合,始足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一再指稱 被如何逼供,身上受有多嚴重的傷害,而丁○○之自白雖亦附和其詞,然查羅樟坪



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多次經醫官林俊呈陳裕宏二人治病, 其門診紀錄並無其等所稱傷痕出現(見證物九)足證被害人所稱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
又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失竊彈藥後,除空軍於同年十月三日成 立專案小組,自行調查營區內部人員及處所外,桃園憲兵隊亦於同年十月三日派員 進駐基地偵查,並訊問涉嫌人及證人,而國防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 銘音亦於同年十月三日赴基地探詢,其主任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更於同年十月五日簽 發搜索票搜索涉嫌人羅樟坪等人住宅,迨同年十月十日發生第二次失竊後,參謀總 長湯曜明上將更以軍事長官身分至基地主持專案並正式編組,張主任軍事檢察官更 是偵訊組組長。由此足見本案一開始申辯人等即在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下協助調查犯 罪,又何須對被害人羅樟坪等人刑求逼供取得不實自白呢?況被害人羅樟坪等人前 後自白內容均不相同且均係其等親自所寫筆跡,並非申辯人等所偽造。而申辯人姑 不論未取得該自白,即使取得自白書亦均再交給具有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憲兵調 查自白內容可信。足證申辯人亦無偽造證據誣告及偽造文書情事。申辯人目前係擔任空軍新竹基地分遣隊分隊長,服務軍旅已十九年有餘,個人品性 優良,曾當選全國軍績優保防幹部及莒光楷模等殊榮,從無遭受任何行政處分之記 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星期日)獲空軍總部電話命令支援參與桃指部發生彈藥 失竊案(六五式步槍鋼心彈八九六○發)歷經五個多月,日以繼月,除少許的睡眠 休息外,犧牲所有年節週末假期,對家人至此仍感愧疚不已,經專案小組成員「鍥 而不捨」、「犧牲奉獻」、「無私無我」之精神終不負所望,追回遭搶、竊之槍彈 ,不負長官使命,惟在本案調查期間,基於本案已嚴重衝擊國內治安,社會大眾聞 訊莫不心悸恐慌,復受「九二一」大地震所釀成災難,全國民眾面臨沒水、沒電、 無家可歸及親友死(傷)難之苦,這些可惡之竊賊竟趁國家遭逢災難之時行竊,倘 運用該大批彈藥去殺人行搶,則後果不堪設想,另總統大選在即,確保社會治安問 題實為當務之急,故在急於追回失竊槍彈向社會大眾有所交代,執行本案過程中若 有失當之處,亦懇請委員能考量我們一生為國,盡心盡力祇為追回所遭搶之械彈, 確保社會治安,而讓一個認真負責盡職之忠貞幹部受到肯定。綜上所述,彈劾意旨均僅依據丁○○為求能獲交保所為不實自白及被害人羅樟坪等 三人不實之指控,而未再詳查有關卷證及相關證人即將犧牲休假趕赴失竊彈藥之空 軍桃園基地不眠不休協助查尋之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實屬冤屈。是請詳查有關卷 證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戊○○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戊○○,服務軍旅已十九年,屆退伍領月退俸之資格,此次奉上級長官命令,參加調查彈藥失竊案,連續數月不眠不休努力從公,僅因部分同僚求公心切,而對涉嫌人不當行為,造成傷害,而被捲入本案,倘若認申辯人對不當行為逼供罪責應負共犯之責,亦請審酌申辯人上開情節,及涉案後,為能息事寧人,多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並冀能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詳如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暨申辯人並無前科,且屆退伍之齡,經此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等情節,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附件: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影本。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接到空軍總部軍事安全處邵維忠中校電話通 知,趕赴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空軍「一○○三專案」小組向邵維忠報到,邵維忠 要我做衛兵等資料的清查。
依張金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稱: 「我替二○一營一連衛兵做訪查時,有三位衛兵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九時 許彈藥庫斜對面,南水塔的照明熄滅了一小時,所以就找了南水塔管理員,當時有 二人值班,羅樟坪即為其一,當我在政戰部辦公室訪談羅員,羅員即告知要檢舉, 他說不知那個人是誰,之後,我拿了相片名冊給羅員指認,他認出了蘇黃平,後來 蘇黃平又咬出了王至偉,才有他們三人涉案」(見證物一)。而羅樟坪於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接受桃園憲兵隊上尉憲兵司法警察官廖以仁訊問時,亦稱:「八十八年十 月二日隊長命令我擔任南水塔管理員,當時約十九時許,我於床上看書,忽然有一 男子闖進管理室,命我將開關關上,我回答我不知道電源開關在那裡,這名男子便 手握拳頭告訴我,如果我不將電源開關關上便要打我,之後這名男子還告訴他有事 情要辦,我情急之下便將總開關關上,當時尚有一名男子於門外,直至我將總開關 關上後,便與闖入管理室內這名男子一同離去,至於這兩名男子所謂要辦什麼事, 我便不知情,約五分鐘後,我才發現有汽車大燈亮,我才看到他們往光華門方向離 去,因此,我想彈藥應該是由闖入管理室等人所竊」。「我只認識闖入管理室內這 名男子另外一名我便不認識,而闖入管理室這名男子我只知道他叫蘇黃平」等情( 見證物二)。由上述證詞足以證明羅樟坪等三人涉嫌竊取彈藥並非僅係三人測謊未 過,而係負責看守彈藥之衛兵羅樟坪供詞所致。又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為上 開供詞前,並未自白伊犯罪,蘇黃平亦僅自白交代休假時之行蹤而已(見證物三) 。足見羅樟坪上開供詞係出於自由陳述,並未遭刑求。惜彈劾竟依據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始加入專案小組之丁○○供詞及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三人八十八年十月十 日以後之自白率爾認定羅樟坪係遭受刑求逼供始為上開不實供詞,亦進而認定專案 小組僅因測謊未過即將羅樟坪等三人以違規禁閉之名,非法拘禁,實有忽視上開證 詞之嫌。
查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即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 六十發,嚴重影響治安,而當晚負責看守南水塔之管理人羅樟坪復向專案小組及負 責偵辦之憲兵上尉廖以仁為前開供詞,加以被害人三人測謊均未通過,自係涉嫌疑 犯,依當時情形,實有加以留置調查之必要,縱使當時依法負責偵查之憲兵及軍事 檢察官(按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實施偵查,而實際上桃園 憲兵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亦依法偵訊羅樟坪三人及非軍人林烔文等三十餘人, 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八十九年法仁審字第○一○號乙○○等職權誣告案卷 宗;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簽發搜索票,實施搜索處分)未對涉嫌 人羅樟坪等三人為羈押或責付之強制處分,然既已實施偵查,且三人復涉嫌重大, 在未調查清楚前,冒然釋放,後果堪慮。負責專案小組之乙○○上校徵得指揮官趙 嘯濤將軍同意,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為禁閉處分,此除有 嚴義雄等人電話紀錄外(見證物四),並有證人郭化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稱:「羅樟坪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或五日進入禁閉



室,桃指部嚴義雄監察官通知我將羅員關入禁閉室,當時他告訴我指揮官下令的」 (見證物五);邵維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稱 :「因為當時乙○○告訴我和指揮官談過羅員等三人要禁閉處罰,且為了怕串供, 所以柯員指示將蘇、王二員放招待所,並安排人員戒護,柯員告訴我指揮官已同意 了」(見證物六)。足證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三人受禁閉處分已甚明顯。又羅 樟坪等三人倘非受禁閉處分,則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負責偵查本案之憲兵廖漢章 、張志偉、賴政良高文傑黃正憲、彭坤皇、游健興、彭見和、蔡岳誠、許志文 、顏文平張瀚英、袁應興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何 以供稱:「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全天候戒護蘇黃平王至偉」(見證物七) ,蓋軍事檢察官既未羈押羅樟坪等三人,又非被關禁閉人員,則憲兵廖漢章等人全 天候戒護蘇黃平等人,豈非私行拘禁?是彈劾意旨認定羅樟坪等三人並未被關禁閉 ,非屬依法拘禁之人,而係申辯人為偵訊之便,予以私行拘禁,顯非確論。又退而 言之,倘乙○○個人假藉已得指揮官之同意,擅將羅樟坪等三人關禁閉,然並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知情,竟令申辯人負該項責任,亦顯有未當。否則,調查人 員憑何證據認定邵維忠及實際負責看守羅樟坪等三人之憲兵廖漢章等十三人暨陳天 生等七人不知情,而申辯人卻都知情呢?
承前所述羅樟坪等三人既未涉嫌竊取彈藥,復係依法被關禁閉,為防止其脫逃,亦 有加以施加戒具即腳鐐、手銬之必要,縱屬該三人毫無間斷,長期被施加戒具致其 眼部、腳部、手腕因而磨擦受傷,然而申辯人並未對其等三人施加戒具,僅予偶爾 提訊協助調查時,知其等三人有被施加戒具情事,然亦不能即因此論定申辯人知情 ,而必須與實施犯行者負共犯責任。
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稱被非法刑求逼供,然其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指認刑求其等之涉嫌人,當指認至申辯人時,答無意見, 惟指認周大文時,則稱被打時周在場(見證物八)。足證申辯人二人均未對羅樟坪 等人刑求逼供。而申辯人之所以涉案,完全係丁○○之不實自白。惟查丁○○在未 被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前,非但未指認申辯人二人有參與刑求逼供,即 其自己亦否認有對羅樟坪三人毆打或刑求逼供,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並未通知 選任辯護人在場,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訊問後,即作出不實自白,而亦獲得當場開 釋結果,此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卷宗即明。足證丁○○之自白顯係出於利 誘,應不得為申辯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退而言之,被害人羅樟坪等人之指訴及丁○○之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亦必須詳查與 事實是否相符合,始足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一再指稱 被如何刑求逼供,身上受有多嚴重的傷害,而丁○○之自白雖亦附和其詞,然查羅 樟坪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多次經醫官林俊呈陳裕宏二人治 病,其門診紀錄並無其等所稱傷痕出現(見證物九)足證被害人所稱情節顯與事實 不符。
又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失竊彈藥後,除空軍於同年十月三日成 立專案小組,自行調查營區內部人員及處所外,桃園憲兵隊亦於同年十月三日派員 進駐基地偵查,並訊問涉嫌人及證人,而國防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 銘音亦於同年十月三日赴基地探詢,其主任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更於同年十月五日簽



發搜索票搜索涉嫌人羅樟坪等人住宅,迨同年十月十日發生第二次失竊案後,參謀 總長湯曜明上將更以軍事長官身分至基地主持專案並正式編組,張主任軍事檢察官 更是偵訊組組長。由此足見本案一開始申辯人等即在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下協助調查 犯罪,又何須對被害人羅樟坪等人刑求逼供取得不實自白呢?況被害人羅樟坪等人 前後自白內容均不相同且均係其等親自所寫筆跡,並非申辯人等所偽造。而申辯人 姑不論未取得該自白,即使取得自白書亦均再交給具有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憲兵 調查自白內容是否可信。足證申辯人亦無偽造證據誣告及偽造文書情事。申辯人現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奉令納編協助 本軍「桃園基地械彈失竊專案調查組」由於執行調查期程冗長,社會輿論壓力沉重 及心懸彈藥外流,致一時忽略法令規範,逾越調查權限,肇致違失情事,實難辭其 咎。如今回首案調期間,心境可謂是五味雜陳。再思這半生戎馬,戮力於工作崗位 ,自認無愧於餉俸。而今本案所衍生之後遺症,影響國軍整體形象,理應接受處分 ,但更衷心期盼同袍能引以為鑑,使日後國軍偵調制度更臻週延。至於已追回失竊 械彈,申辯人不敢居功,更不敢奢望功過相抵、惟企諸公能明體恤,並同情本組成 員所承受不為人知之壓力與辛勞,發落從輕。
綜上所述,彈劾意旨均僅依據丁○○為求能獲交保所為不實自白及被害人羅樟坪等 三人不實之指控,而未再詳查有關卷證及相關證人即將犧牲休假趕赴失竊彈藥之空 軍桃園基地不眠不休協助查尋之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實屬冤屈。是請詳查有關卷 證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證物:
張金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影本。
羅樟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桃園基地禁閉室詢問筆錄影本。 蘇黃平自白書影本。
嚴義雄電話紀錄影本。
郭化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
邵維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
廖漢章等十三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影本。 蘇黃平等三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影本。 羅樟坪醫療診斷紀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己○○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己○○,服務軍旅已十九年,屆退伍領月退俸之資格,此次奉上級長官命令,參加調查彈藥失竊案,連續數月不眠不休努力從公,僅因部分同僚求公心切,而對涉嫌人不當行為,造成傷害,而被捲入本案,倘若認申辯人對不當行為逼供罪責應負共犯之責,亦請審酌申辯人上開情節,及涉案後,為能息事寧人,多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並冀能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詳如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暨申辯人並無前科,且屆退伍之齡,經此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等情節,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附件: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奉令調任空軍總部軍事安全隊,擔任保防官乙



職。迨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B彈庫儲放之鋼心惢穿甲彈遭竊八九六○發 ,震驚國內、外,鑒於上開彈藥殺傷力懾人,恐繼九二一大地震悲情未癒,再度斲 損國本並傷及無辜百姓,為期儘速追回外流彈藥,遏止危害蔓延,十月五日奉國防 部指示納編憲兵二○五指揮部暨本軍軍事安全隊成立聯合專案小組,並由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指揮,積極遂行追彈任務。申辯人因曾派赴調查局 接受專業測謊訓練(結業證書如證一)又兼具偵防實務經驗,旋即銜命參與專辦小 組,專責測謊工作助偵,期間,全體專案成員凜於外流彈藥嚴重戕害國家安全、社 會治安及總統大選迫近等偵辦壓力,無不憚精竭智,日以繼夜,不敢稍有懈怠,然 申辯人誠如專案同仁一般,體力終有衰竭,情緒不免波動,確曾因一時心智失衡肇 生過當之行為,經自我省察其中絕無挾雜個人好惡,亦無存乎任何「害人」之心, 尚祈各位委員明鑒。
次查八十八年十月三日B彈庫遭竊後,刑警局鑑識科即就案發現場遭破壞情形及所 獲跡證實施現場勘驗,並據以研判作案者熟悉彈庫作業方式及周邊地形,不排除內 部人員勾聯外人所為。另訪據十月二日當晚擔任B庫周邊衛哨勤務人員曾發現B、 C彈庫前面兩盞探照燈約晚間十九時左右異常熄滅,接近二十時才亮起,嗣後均未 再熄滅。鑑於B、C庫位於馬路旁,隨時可能有人員、車輛經過,其周邊有三名衛 哨,前方又有兩盞探照燈直射,因之除非該燈故障或管理人員遭暴力脅迫或自願共 謀作案,否則不易得逞;經查該燈當晚並未故障,案發重點時間僅羅樟坪一人值勤 ,其行蹤交代不清,無人可資佐證,且未通過調查局測謊覆測,渠自知無法隱瞞, 於案發翌日即主動陳述遭脅迫幫助作案不諱,並先供出蘇黃平共謀作案,羅、蘇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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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