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589號
TYDM,102,審訴,58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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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8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瓶沒收銷燬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叁支、塑膠盤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MDMA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 不得持有、轉讓,詎其仍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18 號房內,除供自己將MDMA加入啤 酒,及將愷他命置放在塑膠盤上磨成粉末狀後,再摻入香菸 中施用外,更同時無償以上揭方式轉讓MDMA、愷他命予當時 亦在場之友人乙○○、曾昱宗洪紹麒蘇偉宏黃00( 83年4 月生)、歐00(82年12月生)施用,及另無償轉讓 愷他命予黃冠揚施用。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剩餘之1 瓶MDMA、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3 支及塑膠盤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乙○○、曾昱宗洪紹麒蘇偉宏黃00、歐00分別 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黃冠揚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體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毒品檢體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1 瓶MDMA、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 支、塑膠盤1 只。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轉讓MDMA及愷他命予乙○○、曾昱宗洪紹麒蘇偉宏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就轉讓MDMA及愷他命予黃00、歐00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第3 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 ,惟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就轉讓愷他命予黃冠揚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以 一行為分別轉讓MDMA、愷他命予乙○○等人,及轉讓愷他 命予黃冠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 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 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罐裝液體1 瓶、香菸3 支,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二級毒品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故就MDMA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毒品之瓶罐1 瓶,因與上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 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就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部分,則因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 扣案之塑膠盤1 只(花紋色),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 查獲之際,雖尚有扣得被告所之塑膠盤1 只(黑色),然與 本案無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 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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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