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趙希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11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交流道 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趙希明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希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0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 年1 月28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希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 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 毒品之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