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98號
TYDM,102,審訴,29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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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信裕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停放於其桃園 縣大園鄉○○村0 鄰○○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 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1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 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與九和六街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754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信裕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54 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部分,因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 起訴書撤回起訴,此有上開撤回起訴書在卷足證。是就上開 公訴人撤回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 ,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54 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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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