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10
號、第5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如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幸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康是美藥妝店,並利用店員簡 瑀萱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薇姿激光全能眼霜1 瓶、 薇姿瞬白眼霜2 瓶、薇姿激光精華液1 瓶、珂潤保溼精華 液1 瓶;
㈡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 竊取薇姿R 激光豐睫亮精華3 支。
嗣因康是美藥妝店店長王雅菁清點商品後查覺有異,乃提供 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簡瑀萱、王雅菁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幸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 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同 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幸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達 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