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9號
TYDM,102,審簡,59,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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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卡迪亞護膚 店」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李麗玲,與前 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 之金額抽取1,5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 晚間8 時許,甲○○媒介前去消費之李俊台與李黃玲在上址 房間內為性交易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適巧前往 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麗玲、李俊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101 年8 月1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 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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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